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堂損壞他人之機車坐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高清堂於民國99、100年間已因72件以美工刀毀損他人機車坐墊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99、3082、3083號及100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先後判處拘役,詎高清堂仍不知悔改,妄稱壓力太大、無法承受、想洩恨抒壓云云,又於100年9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持其所有之美工刀割破停放在該地點 劉欣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坐墊1個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欣安;嗣路人 林詠盛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趕至現場,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逮捕高清堂,且扣得高清堂所有用以損壞他人機車坐墊之上開美工刀1把,始知上情(割破 蔡重榮 機車坐墊部分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
二、案經劉欣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高清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27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欣安、林詠盛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上開美工刀1把扣案為憑,且有現場附近及遭割毀坐墊之機車照片、扣押筆錄及警製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達72次毀損他人機車坐墊遭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不含與被害人和解而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者),仍不知悔悟,不圖克制情緒,恣意創造藉口損壞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品行惡劣,但終究犯後坦承犯行,惟從未表達悔意,態度非佳,且未能與告訴人劉欣安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但告訴人財物損失亦非重大,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認無誤,且係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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