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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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14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旭宗
       林建璋
被   告  柯政偉
訴訟代理人  柯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9日下午9時40分許,騎乘
車牌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北向行
駛,至瑞誠街00巷口時,因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即行超車,
致撞損,訴外人 陳裕偉 所駕駛,被保險人 李弘琪 所有車牌為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
,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55元(
工資3,525元、烤漆7,560元、零件470元)。原告業已依約
賠償前開費用予李弘琪,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
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代位求償權,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時乃左轉未打方向燈,以致被告無從
知悉其欲左轉或直行進行迴避動作,方發生交通事故,且系
爭車輛車損都在左側中後方,與本件車禍應無關係,被告沒
有傾倒、滑倒也沒有受傷,所以應無發生碰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29日下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為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北向行駛,至瑞誠街
00巷口時,超越系爭車輛時,適系爭車輛減速欲左轉入00巷
,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受損乙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車
輛未倒應無碰撞云云,然觀之上開談話紀錄表,於警方到場
時被告自承有上開碰撞之情事,況若無碰撞,實無報警之必
要,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所受車損
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查系爭車輛車損為左側車身自前門
延伸至後門,合於行進間擦撞為連續痕跡,與當時兩車碰撞
位置相符(系爭車輛為左側車身、被告機車為右側車身),
應可認定為系爭車禍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前車減速靠邊
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騎乘機車,見前方減速即詎從左
方超車,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其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故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原告左轉並無顯示方向燈,然為駕駛人陳裕偉於
談話紀錄表所否認,故此並無所據,況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故前車無法隨時注意後方車輛之行進狀態,在超車時因超
越時無法注意前車狀況(有可能欲轉彎、前方有車),而前
車亦無從預期後方車輛欲超越,故方需後車為警示前車允讓
以避免事故,而被告疏為注意及此見前方減速即貿然超車(
見談話紀錄表),實為肇事之原因。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前開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11,555元(工資3,525元、零
件470元、烤漆費7,560元),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估價單、修復過程照片為證,核與上開車
損位置相同,修復項目亦相符合,而該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
原廠所出具,車輛之出產廠商對於如何回復受損車輛原狀應
具專業知識與經驗,故堪認該估價單所出具之維修項目及金
額係屬合理且必要。又原告已就上開損害賠付李弘琪乙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統一
發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惟系爭車輛為93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
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7年4月29日,已
逾耐用年數5年,則其零件部分應計算其殘值為78元【計算
式:零件費用470元÷(耐用年限5+1)=殘值7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原告所支出之工資3,525及烤漆7,56
0元,合計共11,16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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