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4日上午,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鄭雅玲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直行,嗣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見李 楊金枝 手持黑色皮包等物步行轉進福僑街90巷時,詎其因身染毒癮,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揭機車尾隨進李楊金枝入福僑街90巷內,並趁李楊金枝欲以鑰匙打開家門而不及防備之際,由後方搶奪李楊金枝右手手持內裝有新臺幣(下同)43,000元之黑色皮色1只,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並於將現金取出供己花用後,把皮包棄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田地中。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始知悉上情,乃循線於97年10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弘揚路口查獲甲○○,並扣得花用未盡之85
5元及甲○○犯案當日所著之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件、白色鞋子1雙、統一發票1紙,再依甲○○之供述,於上開桃德路之田地中尋獲皮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楊金枝於警詢中陳稱之:渠當日從菜市場買完菜後步行回家,右手手持1只內裝有43,000元現金之黑色皮包及數只裝有食物之塑膠袋,俟渠由福僑街轉進福僑街90巷住處,並欲以鑰匙打開家裡鐵門時,即有1部機車從後方騎乘過來拉扯渠手持之皮包,待渠回神後,已發覺皮包已遭該人搶走,而行搶之人當日所著衣物係白色上衣與牛仔褲,與員警於製作筆錄時所提供予渠指認者相同,且嗣後警方所尋獲之皮包,確係渠當日遭搶之物等語;及鄭雅玲於警詢中陳述之:上揭機車係伊向 劉美玉 借用,並於案發期間借予被告使用等語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及連續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在9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為籌措購買毒品之金錢而行搶他人之財產,其動機已屬可議,且其前已因上開所述連續搶奪案件而入監服刑,竟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惟兼衡本案之犯罪所得及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當庭就被告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後,認此等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故認公訴人前開具體求刑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至扣案之現金
855元及黑包皮色,乃係被告搶得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並業已為被害人領回;扣案之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件及白色鞋子1雙,則係供以證明被告犯罪所用,而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統一發票1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或因犯本案所得之物,是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