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4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33號被告天濟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5月15日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退票,已如上述,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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