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記載」欄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編號一之記載,原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然此顯係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一、原判決記載二、更正後之內容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行前曾2次因酒後駕車前曾1次因酒後駕車事實及理由欄三、第7行惟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惟被告前有1次因酒後駕車事實及理由欄三、第10至11行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四、第3至4行本件(第4次)本件(第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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