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安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22號),本院就恐嚇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謝安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所涉毀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成熟之人,因誤會而恐嚇告訴人,未能以
理性方式處理,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知錯態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參嘉簡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9-21頁撤回告訴狀(惟恐嚇係公訴罪不得撤回告訴)】,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因案處刑及執行完畢,諒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另被告所持用未扣案菜刀,既非其所有,亦難認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