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
不同時、地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財物等,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
不該,復考量迄未賠償財物損失,參酌告訴人之損失與意見表示(見嘉簡卷第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7頁調解報到單),慮及雙方係鄰居關係,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用噴漆,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