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松霖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松霖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兩面(三七八八─H五號)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何松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偽造之車牌(3788-H5號)2面及鑰匙1支,均係被告向「 阿鴻 」購買沒收上開贓物即系爭遭竊自用小客車時,「阿鴻」所交付予被告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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