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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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原告 林燈炎
陳素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 律師被告嘉鴻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景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燈炎新臺幣(下同)3,35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燈炎3,34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9頁)。被告對前揭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景承為被告嘉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並與蔡景承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省略稱謂)之代表人,於110年1月29日晚上6時39分許,駕駛嘉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尾車牌:00-00號、下稱甲車)至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南下93.62公里處側車道時,貿然將甲車停放在上開路段道路邊並跨越路側白實線上約1公尺,佔用車道且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適訴外人 林俊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頭碰撞甲車左後方,致林俊賢人車倒地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林燈炎、陳素珠(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省略稱謂)為林俊賢之父母,依序受有4,344,340元(含喪葬費用280,100元、扶養費1,573,340元、精神慰撫金2,490,900元)、4,601,183元(含扶養費2,101,18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燈炎3,344,340元、陳素珠3,601,183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景承對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並同意給付林燈炎請求之喪葬費用,但精神慰撫金以原告各100萬元為適當,另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蔡景承負擔30%、林俊賢負擔7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蔡景承為嘉鴻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於110年1月29日晚上6時39分許駕駛嘉鴻公司所有甲車執行職務時,貿然將甲車停放在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南下93.62公里處側車道路邊並跨越路側白實線上約1公尺,佔用車道且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適林俊賢騎乘乙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林俊賢當場死亡(即系爭事故)。
㈡、蔡景承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林燈炎因系爭事故支付喪葬費共計280,1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1,000,000元。
㈣、上開事實,有嘉鴻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喪葬費用單據及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9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查蔡景承駕駛甲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路燈明亮、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59號卷〈下稱相卷〉第37頁、第59頁、第1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景承竟為如廁休息,貿然將甲車停放在路邊並跨越路側白實線上約1公尺而佔用車道,致行駛在同車道之林俊賢不慎碰撞甲車,並當場死亡,蔡景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與林俊賢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景承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蔡景承為嘉鴻公司董事兼代表人,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嘉鴻公司執行業務之期間,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嘉鴻公司應與其董事蔡景承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亦屬正當。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有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被告雖不爭執林燈炎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但爭執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數額,並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林燈炎因系爭事故支付喪葬費用280,100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則林燈炎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喪葬費用,為有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林燈炎、陳素珠分別係61年12月30日、64年11月5日生,育有子女林俊賢、 林慧如 (89年9月生),名下財產除薪資所得外,尚共有房地一處,林燈炎另有84年產汽車1輛,有全戶戶籍謄本、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附密封袋內),固難謂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惟該房地(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為林燈炎、陳素珠之住所,難期變賣以供生活所需,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之規定,應可認原告得以工作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至65歲,自年滿65歲起,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年滿65歲起之扶養費用,洵屬有據。又本件兩造同意以110年新竹市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新竹市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基準(見本院卷第152頁),則依110年新竹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0頁),林燈炎於林俊賢死亡時為48歲,平均餘命為32.92年;陳素珠於林俊賢死亡時為45歲,平均餘命為41.13年,而110年新竹市每月消費支出額為27,149元(見本院卷第133頁),年計為325,788元。
另原告為夫妻,依上開規定,應互負扶養義務,其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與林俊賢同,且原告年滿65歲時,除林俊賢外,尚另有1名成年子女林慧如,是林俊賢對原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3。準此,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林燈炎自126年12月30日(屆滿65歲之日)起至142年12月31日(平均餘命末日)止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791,10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陳素珠自129年11月5日(屆滿65歲之日)起至151年3月17日(平均餘命末日)止得一次請求扶養費金額為943,46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為林俊賢之父母,因系爭事故驟然喪子,所受身心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林燈炎自承國中畢業、現任職於大同磁器股份有限公司,109、110年度薪資所得共524,435元、530,276元,名下財產有房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458,280元);陳素珠自承國中畢業、現任職美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110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共376,337元、426,385元,名下財產有房地1筆(財產總額458,280元);蔡景承自承國中畢業、現擔任嘉鴻公司董事兼代表人、有3名成年子女,109、110年度所得共2,000元、2,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3輛、不動產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17,535,900元);嘉鴻公司為汽車貨運業,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5頁),並有嘉鴻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及密封袋),並衡酌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系爭事故起因及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各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林燈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71,200元(計算式:28
0,100+791,100+1,500,000=2,571,200);陳素珠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43,467元(計算式:943,467+1,500,000=2,443,467)。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林俊賢騎乘乙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路燈明亮、視距良好,業如前述,蔡景承所駕駛甲車雖違規停放於外側車道路邊並跨越路側白實線約1公尺,然肇事路段同向有二車道,路寬各約2.7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3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路段同向往來車輛稀少,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或無法迴避甲車之情事,林俊賢僅需稍加注意其車前狀況,即能閃避靜止之甲車,以避免系爭事故及死亡結果之發生,足見林俊賢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認:「一、林俊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蔡景承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佔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8月2日竹監鑑字第1100126041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卷〈下稱交訴卷〉第53頁至第58頁);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林俊賢駕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蔡景承佔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0月27日路覆字第1100119452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113頁至第114之2頁),原告雖以甲車違規停放且佔用車道近一半為由(見本院卷第151頁),主張蔡景承為肇事主因,然甲車佔用車道之客觀情狀,業據車鑑會、覆議會於鑑定時審酌在案,原告所執上情,尚不足推翻上開鑑定結果,自無足採。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狀、肇事原因、蔡景承與林俊賢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認為系爭事故過失比例應由蔡景承負擔30%、林俊賢負擔70%,則依前揭規定,林燈炎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771,360元(計算式:2,571,200×30%=771,3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陳素珠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733,040元(計算式:2,443,467×30%=733,040)。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林燈炎771,360元、陳素珠733,040元,扣除其各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000元,原告已無得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林燈炎3,344,340元、陳素珠3,601,1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一:林燈炎得一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①林燈炎平均餘命末日為142年12月31日(32.92年≒32年336日,110年1月29日+32年336日=142年12月31日)②林燈炎自110年1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42年12月31日(林燈炎平均餘命末日)之扶養費為2,147,543元【計算方式為:(325,788×19.00000000+(325,788×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2,147,543.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6/365=0.00000000)】。③林燈炎自110年1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26年12月30日(即林燈炎年滿65歲之日)之扶養費1,356,443元【計算方式為:(325,788×11.00000000+(325,788×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1,356,44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5/365=0.00000000)】。④林燈炎得一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年12月30日至142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金額:2,147,543元-1,356,443元=791,100元附表二:陳素珠得一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①陳素珠平均餘命末日為151年3月17日(41.13年≒41年47日,110年1月29日+41年47日=151年3月17日)②陳素珠自110年1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51年3月17日(陳素珠平均餘命末日)之扶養費為2,463,482元【計算方式為:(325,788×22.00000000+(325,788×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3=2,463,482.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7/365=0.00000000)】。③陳素珠自110年1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29年11月5日(陳素珠年滿65歲之日)之扶養費1,520,015元【計算方式為:(325,788×13.00000000+(325,788×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1,520,014.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1/366=0.00000000)】。④陳素珠得一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年11月5日至151年3月17日之扶養費金額:2,463,482-1,520,015=943,4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