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38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無業、無收入、無固定資產,且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准予再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是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原確定裁定顯未合法,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予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僅泛言其確無資力,原確定裁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其對之聲請再審,應合於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黃愛真
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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