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士誠 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同上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同上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同上代理人 鄭穎聰 同上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士誠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7號裁定(下稱第19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6號裁定自111年5月4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各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5,981元,而經第197號裁定不免責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第197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25,799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5,981元後之餘額為319,818元(計算式:325,799-5,981=319,818),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所示金額,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資料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7至15、29至45頁)。
㈢而依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1,365,766元
,20%即為273,153元,聲請人目前所清償金額為376,903元,已超過債權額20%以上,且高於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325,799元,另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本院斟酌聲請人係因有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免責,以重生聲請人之經濟生活,因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