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曾文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曾文婷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列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內,重複列報之有擔保債權應予剔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立法理由為:「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次按,就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或依法優先受償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或清算程序而蒙受不利益,惟該債權人如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或本條例別有規定之情形,仍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因此本條例第68條前段、第112條第2項規定更生或清算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再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亦明。其立法理由為:「有擔保之債權人於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係屬普通債權,依本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3條規定,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三、依據上揭規定與立法理由,另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網頁畫面可證,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動產抵押權人無誤,其債權屬有擔保債權,本無庸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非依本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可加以爭執及認定之事項,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債權金額已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等,因該筆債權應待實際受償不足額確定後,始得依更生條件受償,故無重複受償問題,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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