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檢察官就被告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仍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前提,其舉證責任自亦有前揭原則要求之適用。
三、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陳俊宏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非係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為憑。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辯稱:我因為確診,有服用藥局的藥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僅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727ng/ml),嗎啡部分則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12年2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N016號)、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N016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
㈡又根據研究,口服可待因藥錠或糖漿之後72小時內,尿液皆
可能僅檢出可待因成分,而未檢出嗎啡成分;海洛因主要代謝物包括嗎啡及其共軛物,因之人體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應可檢出嗎啡成分之陽性反應;海洛因毒品會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從鴉片抽取及合成過程中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小於2,可能為施用可待因等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7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7649號函、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存卷可參。
㈢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僅驗出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嗎啡則
呈陰性反應,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顯然小於2,依照前開函文之說明,即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服用含有可待因之藥物,而呈上開尿液檢驗之結果。亦即,被告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間實容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遽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法使本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非有理,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