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 葉得 相對人 洪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逾新台幣肆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90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18號民事裁定,為免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部分撤銷假扣押裁定,即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784號裁定主文所示,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所為之102年度裁全字第518號民事裁定(關於命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範圍逾新台幣40,025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債務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供擔保或提存金額逾前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是就假扣押裁定已撤銷之部分,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18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相對人為一部勝訴,全案於民國105年5月17日確定。聲請人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聲請就相對人本案敗訴部分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784號裁定主文所示,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所為之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18號民事裁定(關於命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範圍逾新台幣40,025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債務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供擔保或提存金額逾前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逾新台幣40,025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就該範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該部分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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