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上訴人 林昆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41、5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昆鴻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 黃梓駿 、 曾財添 ,於民國105年12月間共同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曾財添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投保日期為105年12月5日,原判決第2頁第9列誤為「108年12月5日」)等文件,以曾財添名義向台新租賃公司(下稱台新公司)詐取汽車貸款而購得汽車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黃梓駿要向台新公司詐取貸款,事後亦未取得分文,應為幫助犯,原判決遽認伊為共同正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再原審未依法提示伊有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並告知伊因此不得緩刑,亦有違法。伊已與台新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仍量處伊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又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與黃梓駿均明知曾財添無購車真意,亦無給付車貸之意願及資力,3人猶共同謀議以曾財添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上訴人為曾財添取得不實之勞工保險資料,持以順利取得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汽車後,復質押借款,上訴人與曾財添、黃梓駿相互分擔一部行為,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成立共同正犯,對於全部犯罪結果,本應共同負責(見原判決第6至7頁)。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包含其已與台新公司和解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1年(見原判決第19頁)。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相關證據法則無違,所量之刑核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另敘明上訴人因有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縱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仍不宜宣告緩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9頁),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再原審審理時已提示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並詢問上訴人就科刑部分有無科刑資料要提出或聲請調查,並就科刑部分為辯論(見原審卷第144至145、146至147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提示前科紀錄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不同情節之個案判決,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