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崇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應更正補充之處,爰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顏崇宇所宣告之緩刑,應補充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簡易判決理由欄三、四,補充增列: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依此法理,倘刑事判決內容有所漏誤,須加補充更正,始臻適法,而非有統一法律解釋必要之情形,亦應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補充,俾使刑事判決合法正確,同時兼顧程序經濟。
二、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顏崇宇為緩刑之宣告,同時附有相關義務勞務之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須一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諭知,是原判決漏未為相關之諭知宣告,自有漏誤,揆諸上開解釋及說明,爰補充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