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坤遙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
蔡宜真律師 黃柏承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83、4084、5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17「處罰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詳如附表應執行刑欄所示。
事實
一、辛○○素行不佳,最近一次甫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16號案件就妨害風化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藏匿人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案件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復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案件駁回上訴,於95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因認識未成年少女進而認其為乾爹後,竟以現金與未成年少女為以其生殖器插入未成年少女陰道之性器接合方式為性交易,詳情如下:
㈠辛○○於100年9月初某日,藉由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即
3469甲102002所稱之乾姐)認識3469甲102002(00年0月生,下稱A002)後,明知A002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0年9月間某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A002,A002遂搭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在其所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0樓套房內,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代價與A002為性交易乙次。㈡再於100年10月間某日,其明知A002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竟食髓知味再基於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在其所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0套房內,以3000元之代價與A002為性交易乙次。㈢於101年1月下旬農曆春節前之某日,明知A002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竟食髓知味再基於與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汽車旅館內,以3600元之代價與A002為性交易乙次。
㈣於101年3月10日,明知A002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食髓知味以3000元之金額,基於與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汽車旅館內,與A002為性交易乙次。
㈤明知A002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未滿18歲
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以1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000汽車旅館(分別在101年4月20日、5月2日、6月14日、6月27日、7月30日、8月19日、9月21日,共7次)及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汽車旅館(分別於5月2日至6月14日間1次及7月30日至8月19日1次,共2次)內,與A002為性交易共計9次。
㈥於101年6月上旬某日,經A002(其媒介未滿18歲女子與人
性交易,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介紹其女性朋友3469甲102001(00年0月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001)予辛○○認識,辛○○明知A001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汽車旅館內,以7000元之代價,與A001為性交易乙次。
㈦A001(其媒介未滿18歲女子與人性交易,涉有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因上述原因認識辛○○後,遂於101年6月間某日,介紹A009給辛○○認識,辛○○明知A009(84年12月19日,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姓名年籍對照表)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竟仍基於與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汽車旅館內,以3000元之代價與A009為性交易乙次,並交付2000元予媒介此次性交易之A001。
㈧於101年9月間某日,辛○○明知3469甲102002係16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汽車旅館內,以3000元之金額與A002為性交易乙次。
㈨辛○○明知A001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未
滿16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2年1月9日1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汽車旅館內,與A001以3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乙次,嗣於102年1月28日因A001為警查獲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A001向員警供述其為性交易之始末,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01、A002、A009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102年侵訴字第157號卷《下稱侵訴卷》第33頁所附刑事陳報狀),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辛○○供承不諱(見侵訴卷第33頁、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核與證人A002、A001、A009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A002警詢部分,見10
2年偵字第40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4頁、見102年偵字第40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至15頁、偵訊部分,見偵一卷第30至33頁、A002於警詢中複數指認被告之紀錄,見偵一卷第15頁;證人A001警詢部分,見偵二卷第17至23頁、102年偵字第588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至14頁反面、第16至22頁、第25至26頁、偵訊部分,見偵二卷第48至52頁、A001於警詢中複數指認被告之紀錄,見偵二卷第25頁;A009警詢部分,見偵三卷第28至30頁、偵訊部分,見偵三卷第47至50頁、A009於警詢中複數指認被告之紀錄,見偵三卷第31頁),並有000汽車旅館客房登記日報表(見偵二卷第28頁)、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暨○○○汽車旅館101年1月9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汽車旅館及000汽車旅館之刑案現場照片共8張(見偵二卷第29至33頁)、○○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見偵三卷第32至33頁)、被告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及該門號於101年1月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三卷第5至7頁)、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套房屋主○○○之警方訪談筆錄(見訴字卷第47至49頁)、○○○汽車旅館職員○○○之警方訪談筆錄暨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101年10月至102年1月9日之至○○○汽車旅館休息之電腦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000汽車旅館職員○○○之警方訪談筆錄暨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101年4月至102年1月9日至000汽車旅館休息之電腦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訴字卷第52至53頁)、○○汽車旅館職員○○○之警方訪談筆錄(見訴字卷第54頁)、○○汽車旅館職員○○○之警方訪談筆錄(見訴字卷第5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與未滿18歲之A002、A001、A009性交易達17次之不利於己自白,核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A002係00年0月00日生、A001係00年0月00日生、A009係00年00月00日生,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明確(渠等之詳細年籍資料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密不公開彌封卷之姓名年籍對照表,而渠等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均附入本院侵訴字不得閱覽卷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與A002發生性交易之所為,均屬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16、17所示與A001發生性交易之所為,亦均屬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女子為性交罪;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至13、15所示與A002及A009發生性交易之所為,核屬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為性交易罪。
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徒刑執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性交易行為,就該附表編號1至9部分犯行,均屬刑法第47條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10至17部分,因已係被告所犯妨害風化等案件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5年以後再犯,則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前即有多次妨害風化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猶未節制個人性欲,縱已係三位孫兒女之爺爺,仍與堪得為其孫女之A002、A001、A009發生多達17次之性交易及被告犯後並未坦認犯行,迄至本院施以羈押後,始願坦承犯行,犯後供詞反覆,態度非佳,另於本院審理中僅與被害人A001、A009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額各新臺幣10萬元予被害人A001、A009之法定代理人,而未與A002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而其前妻到庭後亦當庭表示:被告從未付過伊薪水,亦未為其孫兒女付過學費,但卻付錢與A001、A002、A009發生性交易或為渠等付學費、購物,其甚不齒被告之所為,並希望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訴字卷第78頁反面至80頁)及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7「處罰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應執行刑欄所示。
四、另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即被告)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即被告)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即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14、16、17所為,均係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女子為性交罪,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至13、15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罪,屬最重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得易科罰金。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14、16、17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5至13、15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不另就前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再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表┌──┬──────┬─────┬────┬──────┬──────┬───────┐│編號│行為方式│交易時間│性交易之│交易金額(新│交易地點│罪名及所處之刑│││││對象│臺幣)││(處罰主文)│├──┼──────┼─────┼────┼──────┼──────┼───────┤│1│A002經其乾姐│100年9月│A002│5000元│在被告辛○○│辛○○對於14歲│││介紹與辛○○│間某日許│││位於桃園縣桃│以上16歲未滿之│││認識後,遂與││││園市○○街0│女子為性交,累│││辛○○約定由││││號0樓承租套│犯,處有期徒刑│││A002搭乘計程││││房內│伍月。│││車前往性交易││││││││地點與辛○○││││││││發生性交易1││││││││次。││││││├──┼──────┼─────┼────┼──────┼──────┼───────┤│2│A002與辛○○│100年10月│A002│3000元│在被告辛○○│辛○○對於14歲│││約定後,A002│間某日許│││位於桃園縣桃│以上16歲未滿之│││搭乘計程車前││││園市○○路0│女子為性交,累│││往性交易地點││││號0樓承租套│犯,處有期徒刑│││與辛○○發生││││房內│伍月。│││性交易1次││││││├──┼──────┼─────┼────┼──────┼──────┼───────┤│3│A002與辛○○│101年1月│A002│3600元│桃園縣桃園市│辛○○對於14歲│││約定後,由○│下旬農曆春│││○○○○路0│以上16歲未滿之│││○○駕駛車號│節前某日許│││段00巷0號○│女子為性交,累│││0000000號自││││○○汽車旅館│犯,處有期徒刑│││用小客車號搭││││內│伍月。│││載A002前往性││││││││交易地點與○││││││││○○發生性交││││││││易1次││││││││││││││├──┼──────┼─────┼────┼──────┼──────┼───────┤│4│A002與辛○○│101年3月│A002│3000元│桃園縣桃園市│辛○○對於14歲│││約定後,由○│10日某時許│││○○○○路○│以上16歲未滿之│││○○駕駛車號││││段00巷00號○│女子為性交,累│││0000000號自││││○汽車旅館│犯,處有期徒刑│││用小客車號搭│││││伍月。│││載A002前往性││││││││交易地點與辛││││││││○○發生性交││││││││易1次││││││││││││││├──┼──────┼─────┼────┼──────┼──────┼───────┤│5│A002與辛○○│101年4月│A002│1500至4000元│桃園縣桃園市│辛○○18歲以上│││約定後,由○│20日12時56││不等之金額│○○路00號│之人與16歲以上│││○○駕駛車號│分至14時08│││000汽車旅館│未滿18歲之人為│││0000000號自│分間某時許│││000號房內│性交易,累犯,│││用小客車號搭│││││處有期徒刑參月│││載A002前往性│││││,如易科罰金以│││交易地點與○│││││新臺幣壹仟元折│││○○發生性交│││││算壹日。│││易1次││││││││││││││├──┼──────┼─────┼────┼──────┼──────┼───────┤│6│A002與辛○○│101年5月│A002│1500至4000元│桃園縣桃園市│辛○○18歲以上│││約定後,由○│2日零時26││不等之金額│○○路00號│之人與16歲以上│││○○駕駛車號│分至2時32│││000汽車旅館│18歲未滿之人為│││0000000號自│分間某時許│││000號房內│性交易,累犯,│││用小客車號搭│││││處有期徒刑參月│││載A002前往性│││││,如易科罰金,│││交易地點與○│││││以新臺幣壹仟元│││○○發生性交│││││折算壹日。│││易1次││││││││││││││├──┼──────┼─────┼────┼──────┼──────┼───────┤│7│A002與辛○○│101年5月│A002│1500至4000元│桃園縣桃園市│辛○○18歲以上│││約定後,由○│2日至6月││不等之金額│○○○路0段│之人與16歲以上│││○○駕駛車號│14日間某日│││號00巷00號○│18歲未滿之人為│││0000000號自│許│││○○汽車旅館│性交易,累犯,│││用小客車號搭││││內│處有期徒刑參月│││載A002前往性│││││,如易科罰金,│││交易地點與○│││││以新臺幣壹仟元│││○○發生性交│││││折算壹日。│││易1次││││││││││││││├──┼──────┼─────┼────┼──────┼──────┼───────┤│8│A002與辛○○│101年6月│A002│1500至4000元│桃園縣桃園市│辛○○18歲以上│││約定後,由○│14日12時34││不等之金額│○○路00號│之人與16歲以上│││○○駕駛車號│分至13時36│││000汽車旅館│18歲未滿之人為│││0000000號自│分間某時許│││000號房內│性交易,累犯,│││用小客車號搭│││││處有期徒刑參月│││載A002前往性│││││,如易科罰金,│││交易地點與辛│││││以新臺幣壹仟元│││○○發生性交│││││折算壹日。│││易1次││││││││││││││├──┼──────┼─────┼────┼──────┼──────┼───────┤│9│A002與辛○○│101年6月│A002│1500至4000元│桃園縣桃園市│辛○○18歲以外│││約定後,由○│27日16時30││不等之金額│○○路00號│之人與16歲以上│││○○駕駛車號│分至17時39│││000汽車旅館│18歲未滿之人為│││0000000號自│分間某時許│││000號房內│性交易,累犯,│││用小客車號搭│││││處有期徒刑參月│││載A002前往性│││││,如易科罰金,│││交易地點與○│││││以新臺幣壹仟元│││○○發生性交│││││折算壹日。│││易1次││││││││││││││├──┼──────┼─────┼────┼──────┼──────┼───────┤│10│A002與辛○○│101年7月│A002│1500至4000元│桃園縣桃園市│辛○○18歲以上│││約定後,由○│30日12時52││不等之金額│○○路00號│之人與16歲以上│││○○駕駛車號│分至13時59│││000汽車旅館│18歲未滿之人為│││0000000號自│分間某時許│││000號房內│性交易,處有期│││用小客車號搭│││││徒刑貳月,如易│││載A002前往性│││││科罰金,以新臺│││交易地點與○│││││幣壹仟元折算壹│││○○發生性交│││││日。│││易1次││││││││││││││├──┼──────┼─────┼────┼──────┼──────┼───────┤│11│A002與辛○○│101年7月│A002│1500至4000元│桃園縣桃園市│辛○○18歲以上│││約定後,由○│30日至8月││不等之金額│○○○路0段│之人與16歲以上│││○○駕駛車號│19日間某日│││00巷00號○○│18歲未滿之人為│││0000000號自│許│││○汽車旅館內│性交易,處有期│││用小客車號搭│││││徒刑貳月,如易│││載A002前往性│││││科罰金,以新臺│││交易地點與○│││││幣壹仟元折算壹│││○○發生性交│││││日。│││易1次││││││││││││││├──┼──────┼─────┼────┼──────┼──────┼───────┤│12│A002與辛○○│101年8月│A002│1500至4000元│桃園縣桃園市│辛○○18歲以上│││約定後,由○│19日16時11││不等之金額│○○路00號│之人與16歲以上│││○○駕駛車號│分至17時02│││000汽車旅館│18歲未滿之人為│││0000000號自│分間某時許│││000號房內│性交易,處有期│││用小客車號搭│││││徒刑貳月,如易│││載A002前往性│││││科罰金,以新臺│││交易地點與○│││││幣壹仟元折算壹│││○○發生性交│││││日。│││易1次││││││││││││││├──┼──────┼─────┼────┼──────┼──────┼───────┤│13│A002與辛○○│101年9月│A002│1500至4000元│桃園縣桃園市│辛○○18歲以上│││約定後,由○│21日14時45││不等之金額│○○路00號│之人與16歲以上│││○○駕駛車號│分至16時08│││000汽車旅館│18歲未滿之人為│││0000000號自│分間某時許│││000房內│性交易,處有期│││用小客車號搭│││││徒刑貳月,如易│││載A002前往性│││││科罰金,以新臺│││交易地點與○│││││幣壹仟元折算壹│││○○發生性交│││││日。│││易1次││││││││││││││├──┼──────┼─────┼────┼──────┼──────┼───────┤│14│A001經A002介│101年6月│A001│7000元│桃園縣桃園市│辛○○對於14歲│││紹與辛○○認│上旬某日許│││○○○路0段│以上16歲未滿之│││識後,遂約定││││00巷0號○○│女子為性交,處│││由辛○○駕駛││││○汽車旅館內│有期徒刑肆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搭載A001前││││││││往性交易地點││││││││與辛○○發生││││││││性交易1次││││││││││││││├──┼──────┼─────┼────┼──────┼──────┼───────┤│15│A009經A001介│101年6月│A009│3000元│桃園縣桃園市│辛○○18歲以上│││紹與辛○○認│間某日許│││○○街00號○│之人與16歲以上│││識後,遂約定││││○汽車旅館內│18歲未滿之人為│││由辛○○駕駛│││││性交易,處有期│││車號0000000│││││徒刑貳月,如易│││號自用小客車│││││科罰金,以新臺│││號搭載A009前│││││幣壹仟元折算壹│││往性交易地點│││││日。│││與辛○○發生││││││││性交易1次││││││├──┼──────┼─────┼────┼──────┼──────┼───────┤│16│A001與辛○○│101年9月│A001│7000元│桃園縣桃園市│辛○○對於14歲│││約定由辛○○│間某日許│││○○○路0段│以上16歲未滿之│││駕駛車號0000││││00巷0號○○│女子為性交,處│││000號自用小││││○汽車旅館內│有期徒刑肆月。│││客車號搭載A0││││││││01前往性交易││││││││地點與辛○○││││││││發生性交易1││││││││次││││││││││││││├──┼──────┼─────┼────┼──────┼──────┼───────┤│17│A001與辛○○│102年1月│A001│3000元│桃園縣桃園市│辛○○對於14歲│││約定由辛○○│9日14時許│││○○路00號00│以上16歲未滿之│││駕駛車號0000││││0汽車旅館│女子為性交,處│││000號自用小││││內│有期徒刑肆月。│││客車號搭載A0││││││││01前往性交易││││││││地點與辛○○││││││││發生性交易1││││││││次││││││├──┼──────┴─────┴────┴──────┴──────┴───────┤│應執│就附表編號1至4、14、16、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就附表編號5至13、15││行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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