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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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屈文忠選任辯護人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84號、101年度偵字第8009、805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屈文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屈文忠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犯罪事實:屈文忠與 王麗婷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有罪)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屈文忠於100年5月31日11時47分去電 胡竹玲 ,並以「妳們為什麼要讓王麗婷沒有工作?…有本事出來喬啊,妳出門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另接續於100年5月31日12時3分去電 胡竹珍 ,並以「我是王麗婷『屈』姓親戚,妳們為什麼要讓王麗婷沒有工作?…有本事出來喬啊,妳們講話給我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胡竹玲、胡竹珍,使胡竹玲、胡竹珍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胡竹玲、胡竹珍之安全。
(二)證據:
1、被告王麗婷、屈文忠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胡竹玲、證人胡竹珍之證述。
3、被告屈文忠所持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5月31日雙向通聯記錄、通聯記錄分析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同案被告王麗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實施電話恐嚇之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糾紛,未假思索即與同案被告王麗婷共謀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暨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屈文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被告屈文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據此向本院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聲請給予緩刑之諭知,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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