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有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初犯公共危險罪章,於酒後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農業用搬運機上路以致自撞肇事,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因本件事故需定期復健及專人照護、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第34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參以其已67歲餘之年長之人,又因此發生自撞事故(但無他人受傷),其身受有多重外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2-9節肋骨骨折等重大傷害,經緊急送醫手術治療後,目前仍無法言語、右側肢體偏癱,需專人24小時照料日常生活起居,需坐輪椅並持續復健等情,有證人即被告之女 洪丞 儷證稱在卷,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佐,信其經此慘痛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5年度偵字第27301號被告洪有志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有志於民國105年6月29日11時32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含有酒精之飲品後,於同日11時32分許,駕駛農業用搬運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擦撞路邊花圃。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將洪有志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1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有志之警詢筆錄。
㈡、證人即被告之女洪丞儷之警詢、偵詢筆錄。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
㈤、車禍現場照片16張。
㈥、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其業因酒後駕車行為,不慎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目前仍無法言語以及右側肢體偏癱,需專人24小時照料日常生活,客觀上已無從再犯等情,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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