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竣喆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竣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竣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邱竣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5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表:受刑人邱竣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3日至同│104年11月24日│││年月4日間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偵│││偵緝字第102號│字第1640號│├─┬───────┼────────┼────────┤│最│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105年度審交易緝││實││第4號│字第1號││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日│105年11月7日│├─┼───────┼────────┼────────┤│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105年度審交易緝││決││第4號│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12日│105年1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是││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1939號│字第185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