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88號原告 楊瑞良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被告勝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順旭 訴訟代理人 陳昱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2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車床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2,000元,投保薪資36,3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曾給予每年特別休假,且遲至101年5月17日始發放同年1月至4月薪水;而101年2月間原告適逢母喪,向被告請假8天喪假,惟被告稱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母喪補助款,拒絕發給該8天薪資。核被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之情事,原告乃於101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01,679元(36,300×19.33=701,679)、特休假未休之代換薪資133,
100元(36,300÷30×110=133,100),並應發給服務證明書。為此,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4,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證明書。㈢關於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82年2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車床工作,起薪為13,200元,再先後調整薪資為36,300元、42,000元,惟原告自薪資調到42,000元後,經常藉故遲到、早退、曠工,雙方於98年10月間協議以日薪1,750元計算原告工資,而原本遲到、早退、請假等要扣工資,變通為遲到、早退以特休假抵,故被告從未扣原告之薪資,而依照原告實際打卡上班日數計算其平均所領薪資約為35,000元上下,故被告維持原告投保薪資為36,000元。又據原告打卡單統計,其平均每個月遲到、早退約有14小時左右,再加上曠工日數,每年扣除例假日,實際累積日數已超過規定之特休假日數,被告自無再發給特休假未休之代換工資之理。㈡另101年1月至4月間係因廠商工程延誤,以致延誤發放薪資,並非故意。又因被告誤解認原告已向勞保局聲請喪葬補助費,等同給付喪假薪資,故未發給原告喪假薪資,經原告於101年5月17日上午領取薪資並反應後,被告已應允補發,然原告於當日即以電話向被告請辭,被告已接受原告辭職,並於翌日補寄5月之薪資20,125元及8天喪假薪資14,000元,合計34,125元之支票予原告,故被告未積欠原告薪資。況原告係於101年5月17日自行離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自82年2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車床工作,投保薪資為36,300元。
㈡被告公司於101年5月17日始發放原告同年1月至4月薪資。
㈢原告另於101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業於同年月24日收受。
㈣原告96年至101年特別休假日天數分別為18天、19天、20天、21天、22天、9天。
㈤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36,30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特別休假之薪資。
㈥原告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於101年5月17日自請離職而合意
終止?或係原告片面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而於101年5月17日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1,679元、特休假未休之代換薪
資133,100元,並發給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於101年5月17日自請離職而合意
終止?或係原告片面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而於101年5月17日終止?⒈依勞基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
可分為:⑴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②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⑵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勞雇關係,是為免勞工動輒依勞基第14條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造成雇主難以承擔,是勞基法第14條之立法例係採重大理由說,依上開立法目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應限於雇主故意不給付工作報酬,而非包括過失或經員工同意延發之情自明。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故意違法不給付伊請喪假期間之工作報酬等語,惟被告於原告101年5月17日告知伊短發101年2月喪假期間8天薪資之隔日即10
1年5月18日立即補寄8天喪假薪資14,000元支票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自承當時被告確有告知伊不發該部分薪資之理由,係認伊已申請喪葬補助等語。倘原告係故意不給付原告8天喪假薪資或明知喪假期間,雇主仍有支薪之義務之情,為何被告在原告告知其仍有給付薪資義務後,立即於隔日補寄該期間之薪資予原告?足認被告抗辯因誤認原告可向主管單位請領喪葬補助,而無庸給付喪假期間薪資予原告等語,應非不實。
⒊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遲發101年1至4月份薪資,亦屬違反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惟被告於101年5月17日已補發101年1至4月份薪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拖延上開月份之薪資。參以,倘被告是故意遲發薪資,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理當會對被告採取法律救濟途徑,然原告直至101年5月17日被告主動給付上開月份薪資之前,均未對被告採取任何法律行為,可見被告辯稱斯時係因資金調度問題,無法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而原告當時有同意 伊延發 工資等語,應非不實。參以被告於原告101年5月17日辭職後,亦補寄101年5月當月份之薪資予被告,益徵被告自始無故意不給付薪資之意。從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有故意遲延給付101年1至4月薪資及短發101年2月份之情,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理由。
⒋承上所述,雖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惟勞動
契約得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又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對話之意思表示行使終止權,且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原告於101年
5月17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陳昱曦離職之事,而陳昱曦於當日即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順旭關於原告辭職一事,陳順旭當場亦同意原告離職,並於當日結算原告101年5月份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1年5月1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1,679元,是否有據?
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01年5月17日因原告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揆之前開說明,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另有協議給付資遣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給付其資遣費701,679元一節,自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之工資及其金額為何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2)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3)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4)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雇主依規定應給予勞工之特別休假,勞雇雙方如未協商排定日期而由勞工予以休假,基於勞雇雙方所具之使用從屬性、人格從屬性等特性,應視為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自應發給工資。
⒉復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
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兩造係於101年5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既然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101年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是此,原告請求101年度特別休假9天之薪資部分,並無理由。
⒊又原告96至98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18日、19日及20日
乙節,為兩造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96至98年度,伊於每年年年終時,已將原告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而應給付之薪資連同該年度之年終獎金一起給付予原告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對伊於96至98年間,已支付特別休假薪資予原告之有利事實,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要難認其抗辯有理。是以,原告請求96至98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共計57日,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再者,原告主張99及100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21日及
22日,且伊從未休假,是被告應給伊43日之薪資等語,被告則辯稱:98年10月時,兩造有協議若員工有遲到、早退,則以特別休假抵扣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99及100年度原告每個月之上下班打卡資料,原告99年度及100年度遲到、早退之時數分別高達21日7小時及18日6小時,而原告並未提出伊於上述遲到、早退時段有請假或被告有同意伊可遲到、早退之證據。參以被告於99及100年度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分別為471,200元及422,463元,對照該2年原告之工作時數,可認被告並未因原告遲到、早退而扣除原告薪資。惟企業經營當以獲利為目的,雇主當不可能無視員工恣意遲到、早退,是被告抗辯當時兩造曾協議以特別休假天數折抵遲到、早退之時數等語,與常情無違,且對於員工之權益,並無侵害,並無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範,可認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採。從而,以此方式計算,原告99年度遲到、早退之時數為21日7小時,已超過該年度21日特別休假之天數;至100年度部分,則剩餘3天2小時(22日-18日6小時=3日2小時),因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天特別休假,則原告請求100年度4天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尚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自可訴請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之天數共計為61日(
18+19+20+4),以每月薪資36,300元計算,則原告可請求之薪資為73,810元(36,300÷30×61=73,810)。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部分;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勞基法規定雇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此項規定不限於何種情形之解僱,雇主均負有發給義務。至證明書之內容勞基法雖未規定,惟參諸勞基法第1條為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自不得意圖阻礙勞工就業,而記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事項。
⒉查原告自82年2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兩造於101年5月17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復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任職被告之期間為82年2月9日至10
1年5月17日。依上開規定,雇主即被告自負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離職證明書,核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及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7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