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耀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9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時,因該車未懸掛號牌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測試乙○○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0.4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速偵卷第31至35、67至68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速偵卷第29、43、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可知微型電動二輪車係以電力為其動力,自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一種。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速偵卷第5至8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已執行完畢,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其酒後駕車上路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8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考量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被告另有其餘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4頁),然被告猶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因該等偵審程序深切反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0.43MG/L)之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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