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威宏
被告蔡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99號、第31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裕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永裕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他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永裕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林育詳 及證人即被害人 周劭鴻 分別於警詢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及青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本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等立據取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贓物領據及青溪派出所贓物領據可考,足認該財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主文
一
111年7月11日12時50分許
蔡永裕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放入衣服內,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於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店員周劭鴻察覺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蔡永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桃園市○○區○○街00號 萊爾富 超商
犯罪所得
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
111年7月15日19時許
①蔡永裕於左列時間,以尾隨其他住戶之方式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左列住宅樓梯間,先搭乘電梯至該址7樓並徒手竊取林育祥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藍白拖鞋1雙。
②復搭乘電梯至該址地下2樓,接續徒手竊取屬林育祥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0號所示之財物後,駕駛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
③嗣蔡永裕於111年7月15日20時許,於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與民有三街口,因駕駛前揭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理後林育祥到案說明,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始悉前情。
蔡永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桃園市○○區○○路00號住宅
犯罪所得
附表三所示之物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新風火輪小汽車
2個
178元
2
MEMO隨手貼
1個
39元
3
白膠
1個
20元
4
SDI手牌i-PUSH輕鬆按修正帶
1個
65元
5
洗衣球
2盒
100元
6
柏和堂塑膠鋪克牌
1個
70元
7
幾米繪本限定月曆
1本
35元
8
塑膠擦
1包
39元
9
皮鞋專用接著劑
1個
49元
10
美工刀
1個
45元
共計
640元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該車鑰匙1串)
1輛
60萬元
2
保險絲
5盒
3,000元
3
透明收納箱
1個
200元
4
工具組
1套
3,000元
5
威士忌
1瓶
300元
6
飲料
2箱
1,000元
7
藍色冰桶
1個
2,000元
8
電線
12綑
5萬元
9
五金
1箱
2,000元
10
健走杖
1把
800元
11
藍白拖鞋
1雙
50元
共計
66萬2,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