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念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念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念祖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後規定則得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因無照駕駛車輛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其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導致本件車禍,衡以其過失情節,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漠視法規禁令駕車上路,且未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告訴人 陳雅晴 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酌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先前職業為工,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36103號

  被   告 潘念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念祖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8時10分許,無駕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道○○○○○○○○○○○路0段00號前,欲往左迴轉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潘念祖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往左迴轉,適有陳雅晴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三豐路4段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述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潘念祖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陳雅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雅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念祖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往左迴轉,而與告訴人陳雅晴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系統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本案被告迴轉未依規定,係本件車禍肇事因素。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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