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1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黃 昱翔 被告 林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公司)於民國96年4月20日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被告於93年7月8日向安泰商業銀行公司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2萬元,自93年7月13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94年12月13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信用貸款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聲明異議云云,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固曾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前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嗣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內容,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683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