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0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崇逸 義務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前未到庭是因為沒有收到傳票,不知道開庭時間,非故意不到庭,現審理程序已終結。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持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闡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亦即,依照該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係違憲,而係闡明須以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故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形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此應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目的。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要件,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要件,兩者強度應有差異,雖伴同重罪羈押考量要件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惟仍得以之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要件互佐,而為羈押要件成立與否認定之基礎,自不待言;更何況若同時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其他
2款事由之一時,併為認定羈押與否之要件,更無疑義。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因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因通緝到案,先前亦曾經有通緝後歸案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於民國104年1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其坦認犯行,並有證人即共犯 馬恆齡呂建億 、證人 王玉石徐裕盛 等人證述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堪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因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聲請人雖陳稱:其之前未到庭是因為沒有收到傳票,不知道開庭時間,非故意不到庭,現審理程序已終結等語。然查,聲請人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經通緝後為警緝獲到案,難認其有何不到庭之正當事由。況其前已有通緝到案之紀錄,堪認聲請人確有逃亡之虞,是其所辯無足憑採,且所辯經核復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王惠芬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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