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金上重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彪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彪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一,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被告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彪(下稱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認定有罪科處刑罰,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調查、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為強制處分之意見,並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資料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復衡及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各科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於民國101年3月8日出境,迄105年1月16日始再度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在卷可參,故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期間多次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院復於105年1月19日審理庭前再度傳喚被告,然其於同年月16日入境後,竟又於同年月18日出境(見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顯然漠視本院傳喚之效力,故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逃亡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惟衡以被告於105年1月26日審理時業已主動到庭,尚無羈押必要,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及證據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潛逃之誘因,以取代羈押手段之保全方法,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強制處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