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前科部分刪除,並於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6年3月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拘役執行,於10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於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烤肉架1組經警返還予被害人 謝昌興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可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烤肉架1組,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4元,雖該烤肉架1組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形式上似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然刑法第38條之1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之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但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在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例外規定毋庸沒收或追徵。易言之,如果對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始可確實達到剝奪被告享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又不致侵害被害人因犯罪之求償權(或返還請求權),即不應僅因被害人已收受發還被告犯罪取得之財物,即豁免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義務。是本案被害人雖已領回失竊物品,但實際上被告已將該物品變賣予不知情之正大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許曉讚而取得104元,有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該筆變賣價款雖未扣案,性質上仍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19號被告蔡清欽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27日13時1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謝昌興住處門口,徒手竊取謝昌興所有之烤肉架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放置在腳踏車後方座椅載運至不知情之正大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許曉讃 兜售變賣得款104元。嗣經謝昌興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在正大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烤肉架1組(已發還謝昌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清欽經傳喚未到場,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昌興、許曉讃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自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