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原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其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81號被告黃原竣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原竣於民國109年1月6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彰美路4段89巷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前行駛於前方、由 李富雄 所騎乘附載 曾娜婷 (所受傷害,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富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黃原竣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李富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原竣於警詢時│被告於109年1月6日16時47│││及偵查中之供述。│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4││││段89巷口附近,欲向右超越前方由告││││訴人李富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DS-5638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查中之指訴。│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時之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⑵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縣○○鎮○○路○段○○巷口附近,欲│││。│向右超越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DS-5638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告訴人於109年1月6日前往彰化│││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斷書1紙。│診,並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黃原竣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富雄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