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27號原告 王依容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劉大憨 (原名: 劉義雄 )、鍾莉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茂坤 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第三人王茂坤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
107年度旗簡字第5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對第三人王茂坤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第三人王茂坤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06年5月1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3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從而,第三人王茂坤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410元應即由原告於繼承王茂坤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