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峻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竣生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竣生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民國107年4月1日23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港九街口時,與 房亮 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35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51。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單。
㈡證人 房亮諒 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及現場照片。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51,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且被告前有酒駕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第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造成如上車禍事故之發生,復兼衡其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