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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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9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語安黃淮安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黃志元 前以其所有之坐落於大寮區翁園段77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2建號房屋,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共設定總額新台幣(下同)2,5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黃志元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月18日向聲請人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由聲請人為債權受讓人,由黃志元每月為一期,每期25,440元,分120期向聲請人還款,詎黃志元自111年9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向聲請人清償餘款2,874,72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地政登記簿謄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核,原抵押人暨本件標的所有權人黃志元於111年9月8日發現死亡,有除戶謄本1件在卷可稽。則本件應列黃志元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始可,聲請人原列黃志元之父母 黃金城楊秀美 為相對人,惟未提出黃志元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資料,致難以確認相對人是否適格,本院遂於112年3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送達後,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於112年4月20日裁定再命補正,嗣聲請人於112年5月4日提出黃志元之繼承系統表、其子女黃語安、黃淮安之戶籍謄本,然未 陳明 本件相對人為誰,本院遂於112年5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陳明確切之相對人,相對人始於112年5月22日具狀改列黃語安、黃淮安為相對人。嗣相對人黃語安、黃淮安於112年6月20日具狀陳稱其已於111年9月20日向管轄法院提出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087號通知准予備查,並提出該通知影本6份為證,此情並經本院電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承辦書記官確認無訛,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又依上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知通知影本所示,除黃志元之子女已拋棄繼承外,黃志元之之父母黃金城、楊秀美,其妹 黃雅芳 與弟 黃志中 亦已拋棄繼承,則黃志元之繼承人究為誰,尚屬不明,應由聲請人查明後,另行聲請辦理。是以,本件相對人黃語安、黃淮安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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