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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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被告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臺內訴字第09400027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5,902平方公尺,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規劃為善化鎮第183-3地價區段,係農牧用地地價區段,原告興辦社會福利設施(重殘養護之家)事業,經被告以民國89年10月31日府城村字第176620號函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經其所屬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並取得使用執照在案。因系爭土地90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0元,原告認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後係作建築使用,與原屬農牧用地之地價有顯著差異,應另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乃向被告提出陳情,要求應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公告更正,經被告以91年2月25日府地價字第0910015128號函復原告,其區段之劃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1年8月6日臺內訴字第0910004143號訴願決定,認原處分有未合為由,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後被告將系爭土地單獨劃分為183-4地價區段,提經91年9月2日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第3次會議通過183-4地價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被告即以91年10月3日府地價字第0910159394號公告善化段2028、2028之3、2028之4、2028之5及2028之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91年4月8日逕為分割為上開5筆土地)90年、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被告並以91年10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10161538號函及91年11月8日府地價字第0910177872號函復原告陳情,略謂已公告更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原告仍有異議,於91年12月10日提出申請書要求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案經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2次會議決議:「...評○○○鎮○○段2028、2028之3、2028之4、2028之5及2028之6地號等5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被告旋以92年9月16日府地價字第0920153152號公告更正上開土地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原告對被告92年9月16日府地價字第0920153152號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以新市鄉○○○段565之9地號等14筆土地原係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其變更前後之區段地價調整情形,係以變更前8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調高1.5倍作為9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元,本件土地使用變更編定前之情況與上項實例相同,基於區段地價應公平、合理原則及注意毗鄰地區之均衡性,自應比照調高1.5倍方式,要求調整系爭土地90年及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50元,案經內政部93年1月28日臺內訴字第092000828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2個月內將系爭土地90年公告土地現值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議。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對駁回之部分仍有不服,向內政部申請再審。案經內政部以93年7月6日臺內訴字第0930004253號作成再審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另原告因系爭土地經被告於91年9月9日府地徵字第0910142020號公告徵收作為開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善化鎮部分)工程用地,乃以其已於91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被告明知本件被徵收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徵收補償標準,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原告權益云云為由,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93年7月7日臺內訴字第0930004457號訴願決定,認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函復原告,其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未於法定期間內有所作為,亦有違誤,乃責由被告應於2個月內作成處分。被告遂依內政部上開兩件決定書意旨,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臺南科學工業園區2期範圍內善化鎮、安定鄉間「安順排水」兩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劃分地價區段(下稱安順排水兩側地價區段),而後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系爭5筆土地之91年公告土地現值,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之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88元,徵收補償標準仍維持原公告之每平方公尺2,000元。被告旋即以93年10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30202976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前審以94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指出安順排水兩側地價區段(自含系爭土地所屬之地價區段),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同條第5項規定及第20條規定據此等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應以鄉(鎮、市、區)為單位,其區段圖應以地籍圖繪製或由電腦產製,以紅線標示地價區段界線,並須註明區區地價等法定程序劃分完成始為合法。被告提套繪說明略圖其圖上之「藍色區塊」(安順排水兩側地價區段),自非合法之地價區段單位者。又安順排水溝兩側土地似為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應視二側非保留地之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區段○○○○段劃分地價區段時,依上述套繪說明略圖所指係屬91年之圖示,已標示出劃分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界線為準之地價區段界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亦即於91年公告土地現值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是依同規則第20條規定之地價區段圖以地籍圖繪製,應以紅線標示地價區段界線,即應以上述證物圖示已有標示出之道路界線,以紅線標示之,始符合同規則第18條第5項規定、第20條之規定,然被告及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決議,均不依上開規定辦理,違背法令。
(二)又「安順排水」兩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套繪說明略圖其圖上之藍色區塊內土地)其地籍經過分割,對其地價區段圖應以地籍圖繪製,以紅線標示地價區段界線時,自應以其逕為分割後之地籍圖繪製,以逕為分割後○○○區段○○○道路)以紅線標示之:
1、被告於91年9月9日府地徵字第0910142020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鎮○○段2028、2028之3、2028之4、2028之5及2028之6地號等5筆土地作為開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善化鎮部分),經依法報准徵收者。則對於系爭土地所屬之地價區區圖應以逕為分割後之地籍圖繪製,應以紅線標○○○區段○道路界線。
2、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第2項規定:「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被告於90年12月18日發布實施「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科學園區部分)(含1期及2期基地)」之都市計畫,故臺南科學工業園區2期範圍內之土地,係都市土地,其地價區段自應以都市土地之地價區段為劃分。而臺南科學工業園區2期範圍內善化鎮、安定鄉間「安順排水」兩側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地籍地價與都市計畫釘樁作業聯繫要點第1點、第3點規定劃分。依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其圖上以紅線標示地價區段界線(30米及40米之道路界線),係在系爭土地原劃為善化鎮第183之3地價區段時即經被告於90年12月18日發布實施「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科學園區部分)(含1期及2期基地)」之都市計畫後,而經被告在該原劃為善化鎮第183之3地價區段內,於91年4月8日就臺南科學工業園區2期範圍內善化鎮、安定鄉間「安順排水」兩側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上述套繪說明略圖其圖上之藍色區塊內之土地),由被告於辦理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91年7月1日公告現值)之作業程序時,即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及「地籍、地價與都市計畫釘樁作業聯繫要點」之規定,逕為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完竣後之地籍圖其圖上,依事實即已有標示出劃○○○區段○道路界線(30米及40米道路界線),為繪製之地價區段圖,自符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0條所規定之地價區段圖以地籍圖繪製,應以紅線標○○○區段○○○道路)者,而係被告不依其規定註明主要街道(30米及40米道路)等之違法事實。
是依上述套繪說明略圖其圖上所示,被告逕為分割後之地籍圖所示,即已標示出劃○○○區段○道路界線,而係被告對於地價區段圖不依其地籍圖繪製,不以紅線標示○○○區段○○○道路),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0條規定。被告對於安順排水兩側地價區段(含系爭土地所屬之地價區段)無依法定程序劃分完成,其違背法令之事實甚明。
3、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之界線為準之事實存在,然被告卻以紅線標示○○○區段○○○道路界線)之違法事實。被告對於安順排水兩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帶狀保留地)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同條第5項規定及第20條規定。則被告及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決議,對於「安順排水」兩側地價區段無依上開法定程序劃分完成,故其以該地價區段單位(即以上述套繪說明略圖其圖上之「藍色區塊」為單位),以其毗鄰共16個非公共設施保○○○區段地價平均值,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自非合法。
(三)另本件與被告主張之公告土地現值事件並不相同,又依「91年善化鎮安定鄉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區說明略圖」,其圖上以紅色斜線部分,為善化鎮第183-4地價區段,依內政部93年7月6日臺內地訴字第0930004253號訴願再審決定意旨,該善化鎮第183-4地價區段,依事實是系爭土地未經逕為分割前,○○○鎮○○段○○○○○號僅乙筆土地時,係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之地價區段)。然該善化鎮第183-4地價區段,經內政部上述訴願再審決定將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於2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故該善化鎮第183之○○○區段,依事實即已不存在,係屬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被告應依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更正公告。被告依內政部上述訴願再審決定(因公告土地現值事件)及被告93年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為評議時,其提案表之案由及說明,而擬辦為「將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圍內善化鎮、安定鄉間『安順排水』兩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劃分地價區段,....。」則此自關「上述原區段說明略圖」其圖上對於「安順排水」兩側之在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均以非都市土地之地價區段為辦理之錯誤。被告始再以上述之擬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為評議者,係針對安順排水兩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劃分地價區段,故其法定程序,即應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同條第5項規定及第20條規定辦理其地價區段之劃分,始為合法。故被告原處分卷「91○○○鎮○○段○○○○○號等土地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區段相關位置說明略圖」及「○○○鎮○○段○○○○○號等5筆土地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區段」,自均違背法令。
(四)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時訂定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二期基地之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該協議書內容第2點規定,對於土地價款係以90年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及第3點以:「乙方所有座落於二期範圍內之土地,因都市計畫,實施公共設施用地地價重算結果調高者,甲方應補發調高之差額...」則按該協議價購契約書,為代替徵收處分之公法契約,被告自應本於公法上之義務,履行其約定。是對於安順排水兩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有義務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第5項及第20條等規定為分段劃分地價區段,始能分別重新計算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又被告對於安順排水兩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安順排水兩側地價區段,含系爭土地原為善化鎮第183-4地價區段,均以非都市土地○○○區段為辦理之公告土地現值),惟被告不辦理重新計算並公告,自屬違背法令。
(五)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上述被告繪製之套繪說明略圖,將上述二件圖上以紅線標示出30米及40米之道路界線,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之界線為準並依同規則第20條規定,應以紅線標示地價區段界線者,「亦係依其規定應註明之主要街道(30米及40米之道路)」自係合法之地價區段界線,依事實於91年4月8日逕為分割完竣時,即已存在確定之事實。且於系爭土地原劃為善化鎮第183之3地價區段之時,即由被告在該另183之3地價區段內,逕為分割出之上述30米及40米之道路界線(地價區段之界線),而按善化鎮第183之3地價區段,原即與善化鎮第175地價區段毗鄰之事實。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以「安順排水」之西北側係以安定鄉為單位,其東南側係以善化鎮為單位者,予以分別,系爭土地所屬之地價區段,係以善化鎮為單位者。且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0條規定,依其區段圖應以地籍圖繪製,以紅線標示地價區段界線,即如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所示,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0條規定,地價區段圖以地籍圖繪製之地價區段圖,亦即被告所繪製之上述套繪說明略圖,以紅線標○○○區段○○○道路)。則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即如其圖上之「綠色圖示之地價區段」,係以善化鎮為單位之合法地價區段,即應確定。則應以系爭土地所屬之「綠色圖示之地價區段」為單位,依其北側毗鄰均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以黃色標示者:係「安順排水」以北,屬安定鄉為單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西側毗鄰30米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南側毗鄰40米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東側毗鄰善化鎮第175地價區段(係屬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第1期基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善化鎮第175地價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4,500元平均值,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則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另按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園區內之土地,...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而按系爭土地係以建築基地之市價,由被告於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者,依當時之市價,每平方公尺最低應有1萬元以上之事實等情。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20
28、2028-3、2028-4、2028-5及2028-6地號等5筆土地,應作成以每平方公尺4,500元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補償地價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
按行政法規或行政救濟應適用之法規有變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處理。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於91年9月9日以府地徵字第0910142020號函公告徵收,應按徵收當時之相關法令辦理。而依徵收當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劃分地價區段之規定,並無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應以鄉(鎮、市、區)為單位;亦無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規定。內政部於92年3月14日以臺內地字第0920072229號令修正「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全文27條,將原條文第21條規定修正為第18條規定,始於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以鄉(鎮、市、區)為單位,...」並於第4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是以自92年3月14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修正後,始有以鄉(鎮、市、區)為單位劃分地價區段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內政部91年8月30日修正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而非內政部92年3月14日修正實施之現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關於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地價之計算方式應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辦理:
1、按「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不服地價評議委員會對徵收補償地價復議結果而提起行政救濟,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辦理。又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亦有相同規定)。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故被徵收之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地價,係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而得,與其有關者係為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之當年期區段地價,而與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當年期公告現值無關,且此二種價額之計算基礎,並無關聯。
2、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可知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依據個案計算,以補償其地價。至於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91年5月29日修正為每年1月1日公告,91年7月31實施),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係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計算方法,若係針對通常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地價之被徵收之土地,固屬無誤。但計算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則不得以此一方式,否則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之規定有違。申言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將補償地價之計算方式分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條文前段)與公共設施保留地(條文後段)二種。「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地價,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實際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再經評定作成,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地價數額之計算方式並不相同。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63條第1項所定:「本條例第10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92年10月15日修正為「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63條規定計算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46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五、前4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本條例第46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之作業方式,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尚屬有間。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72號判決亦認為:「被徵收之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地價,係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而得;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則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實際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再經評定作成,是此二種數額之計算基礎,並無何關連。」是徵收當時之法令並無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規定,且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亦並無辦理徵收補償地價復議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3條辦理之規定,若能確定系爭土地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範圍,即能確定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進而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而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實際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再經評定作成。因此,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有○○○區段劃分之規定,於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算補償地價時,並不適用。原告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認為應就系爭土地實際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區段地價,始能計算系爭土地補償地價與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及最高行政法院所揭示之見解不符。
(三)另依卷附「91年善化鎮安定鄉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區與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套繪說明略圖」,係被告90年12月18日發佈實施「擬定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科學園區部分)案」圖,套繪於原有相關鄉鎮區圖,並將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用地標示出範圍所繪製而成,目的係在使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得以確認系爭土地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範圍,以作為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之基礎,並確認被告徵收補償地價是否合法。是以,被告93年第3次地價評議委員會依「91年善化鎮安定鄉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區與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套繪說明略圖」,雖未將安順排水兩側地價區段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獨立劃設一地價區段,但經由該說明略圖即可標示系爭土地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及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即以安順排水兩側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單位,以計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故被告93年第3次地價評議委員會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提起之復議所作成之決議,依徵收當時之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四)關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指摘:「系爭土地如重新劃為另一地價區段,有無「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1款規定之適用,應由被上訴人為公告更正?被上訴人有無辦理公告更正?亦與決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合法性有關。」說明如下:
1、系爭土地原劃為善化鎮第183-3地價區段,後劃為同鎮第183-4地價區段。原劃之第183-3地價區段係以「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劃分,業經內政部91年8月6日臺內訴字第0910004143號訴願決定撤銷;而後劃分為同鎮第183-4地價區段係以「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劃分,亦業經內政部93年7月6日臺內訴字第0930004253號訴願再審決定撤銷。前後兩地價區段皆是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辦理,故該地價區段重新劃分及區段地價辦理更正時自有「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1款規定之適用。
2、惟依上開內政部93年7月6日臺內訴字第0930004253號訴願再審決定,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72號判決應以「被徵收之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地價,係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而得;」且依徵收當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之規定,劃分地價區段,並無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規定。而如上所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辦理因不服徵收補償地價提起復議,究與每年編製土地現值作業方式不同。故在徵收補償事件中,若能明確標示被徵收之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即可界定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並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3、被告依內政部訴願再審決定,將被告90年12月18日發佈實施「擬定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科學園區部分)案」圖,套繪於原有相關鄉鎮區圖,將鄰近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用地標示出範圍繪製成「91年善化鎮安定鄉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區與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套繪說明略圖」,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經地價評議委員確定系爭土地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範圍及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並決議,被告旋即以93年10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30202976號函通知原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根據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重新計算之結果,其補償價額並無變動,自無須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重行公告更正。
(五)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指摘:「91年善化鎮安定鄉臺南科學工業區區與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套繪說明略圖所示,安順排水兩側似為帶狀,原判決所引之內政部92年10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20062101號函,亦係針對帶狀保留地為解釋(理由能否適用於非帶狀保留地,則屬另一問題),則原判決引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非帶狀保留地之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乙節,說明如下:
1、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對毗鄰兩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未限定「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都市計畫區內」,主管機關解釋上述法令自不能逾越。原告原審引用內政部90年10月16日臺內地字第9077683號函釋,主張對毗鄰兩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限定「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都市計畫區內」,惟查內政部92年10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20062101號函釋號重點有三,其一:內政部90年10月16日臺內地字第9077683號令略以:「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毗鄰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都市計畫區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致無依規定可納入平均計算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從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查估公告土地現值,滋生疑義」。其二:內政部90年10月16日臺內地字第9077683號令因有限縮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之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其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之規定,對毗鄰兩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未限定「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都市計畫區內」,辦理臺中生活圈四號線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訂定乙案仍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辦理。
2、被告援引內政部92年10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20062101號函釋,係為說明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對毗鄰兩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未限定「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都市計畫區內」,而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前4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亦應依上開函釋作相同解釋。即「毗鄰非保留地」並未限定「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都市計畫區內」。故本件引之內政部函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無矛盾或違誤之情形。本件卷附「91年善化鎮安定鄉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區與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套繪說明略圖」所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跨越善化鎮及安定鄉,依徵收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及內政部92年10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20062101號函釋,對毗鄰兩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未限定「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都市計畫區內」。是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之劃設,足以計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地價,於法並無不合。
(六)至原告提○○○鎮○○段第2013-43、2013-44、2013-46、2013-47地號等4筆農地係以每平方公尺3,300元計算其補償地價,系爭土地原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係為建地以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算其補償地價並不合理云云。本件系爭土地係於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被告當時認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用地徵收案係屬一次徵收,並無公共設施用地保留未來留待需地機關徵收之問題,因此就劃設為公共設施的部分,並未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又本件系爭土地原劃為臺南縣善化鎮第183之3地價區段,係以「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劃分;後劃為同鎮第183-4地價區段係以「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劃分。前後兩地價區段皆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按照其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惟因原告不服被告徵收補償地價之查處,歷經數次的訴願及訴願再審,於93年7月6日內政部以臺內訴字第0930004253號訴願再審決定撤銷以「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劃分之第183-4地價區段,認為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又按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用地徵收案中僅有原告就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原告不服復議結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因此依內政部於93年7月6日臺內訴字第0930004253號訴願再審決定,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者,應僅有系爭5筆土地,並不及於其他權利關係人被徵收之土地。○○○鎮○○段第2013-43、2013-44、2013-46、2013-47地號等4筆土地於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時係屬善化鎮第183-1地價區段為臨南133線道路兩側之農地,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300元。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關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地價並未有不服之情形。而本件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再論被徵收土地原使用地別究屬「農地」或「建地」及其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
(七)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等規定,係法律明文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法定補償價額及其計算方式。被告為使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得以確認系爭土地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以作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之基礎,將被告於90年12月18日發佈實施「擬定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科學園區部分)案」圖,套繪於原有相關鄉鎮之91年地價區段圖,並將鄰近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用地標示出範圍繪製成「91年善化鎮安定鄉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區與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套繪說明略圖」。經套繪後確定該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如證物一藍色框線內),其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及91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善化鎮①第174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2,100元、②第175-1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1,900元、③第175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4,500元、④第000-0○○○區段每平方公尺1,700元(原屬第183-3地價區段受公共設施保留地切割)、⑤第183-1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3,300元、⑥第183-3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1,700元、及安定鄉⑦第15-B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1,800元(原屬第15地價區段受公共設施保留地切割)、⑧第17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1,500元、⑨第15-A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1,800元(原屬第15地價區段受公共設施保留地切割)、⑩第52-A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1,500元(原屬第52地價區段受公共設施保留地切割)、⑪第50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1,800元、⑫第52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1,500元、⑬第15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1,800元、⑭第16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1,500元、⑮第16-A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1,500元(原屬第16地價區段受公共設施保留地切割)、⑯第13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1,900元,共計16個地價區段,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平均計算之計算為1,988元(四捨五入)。
(八)本件另主張系爭土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規定,因都市計畫而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公共設保留地所產生的使用管制之界線即是劃分地價區段時最明顯之界線。在同一都市計劃內相毗鄰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徵收時其補償地價應有相同計算方式,如此方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而非再以其他特徵分別異其補償地價。「補償地價」應與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有關,與其本身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無直接關係。本件以「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科學園區部分)」二期用地中相毗鄰的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範圍,標示出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以作為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之基礎,與最高法院前述判決所述「原判決既認本案應以地價區段為單位,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值,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地價」意旨相符,原告指稱被告違反地價區段劃分程序及違背法令自不可採。
(九)另所謂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整個被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以外的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未限定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都市計畫內,否則將有無依規定可納入平均計算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致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查估公告土地現值,並限縮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之虞(內政部92年10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20062101號函參照,97年4月16日準備書狀證7號)。而本件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皆屬本縣轄區內之鄉鎮善化鎮、安定鄉土地,依上述理由,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自包括善化鎮、安定鄉相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次查,現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應屬行政上管理所為之規定,縱然依鄉鎮之不同另行劃設地價區段而至地價區段編號有所不同,其地價區區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計算應是相同,並無二致。因此,原告主張劃分地價區段應以鄉(鎮、市、區)為單位及其地價區段分割方法與上開規定不符。再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經核定發布實施,並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後,即可確認公共設施用地保留地位置與界線。被告將都市計畫圖套繪原來的善化鎮○○○鄉○○○段之地價區段圖製作成「91年善化鎮安定鄉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區與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套繪說明略圖」,即為向地價評議委員會說明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範圍(附圖藍色框線)及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區地價為何,如此即可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數額。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於98年2月檢附證物2與原處分卷之附件28,並不相同,係因98年2月所檢附之證物2為依鈞院98年1月16日開庭法官令諭重新製作計算式,除文字敘述有異外,計算式及計算結果並無二致。
(十)另按「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在案。地價評議委員會其任務為評議:1、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2、土地改良物價額。3、市地重劃前後及區段徵收後之地價。4、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5、依法復議之標準地價。6、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7、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因此,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區段是否需要劃分、應如何劃分,只要其評定過程有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內政部訴願再審決定針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新計算」其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88元;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引用內政部80年2月27日(80)內地字第900840號函釋,評定其徵收補償地價標準仍維持每平方公尺2,000元。是以本件地價評議委員會就重新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標準之評定過程遵守之程序,其判斷、評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但書:「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規定、內政部80年2月27日(80)內地字第00840號函釋及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公告更正。...3.依公告土地現值之徵收補償價額,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之規定,其補償地價經復議後重新計算後並無變動,自無須公告,故被告處分並無違法。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內政部訴願再審決定針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新計算」其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並無將系爭土地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另行劃分地價區段之情形,其評定及被告之行政處分符合徵收當時之法令,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紀錄、被告93年10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3020976號函、內政部94年4月1日臺內訴字第0940002799號函、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劃為安順排水兩側地價區段?被告是否應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1款公告更正?茲論述如下:
(一)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關於土地徵收補償標準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惟土地徵收條例未規定之事項,則依其他法律辦理,且有關土地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之規定土地徵收條例係屬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自當優先於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關於「園區內之土地...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之規定。原告主張應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補償,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再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明定。該規定僅明定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及規定「加成補償」,至關於「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如何計算及「加成」補償之成數,則無明文,參諸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其他規定辦理。復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本條例第10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63條規定計算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46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五、前4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第4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明定。上開平均地權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明定土地徵收補償,而關於徵收土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之計算方式,在前揭土地徵收條例並無明文,則在核算土地徵收補償費時,應予適用。被告抗辯若能確定系爭土地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範圍,即能確定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進而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即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實際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再經評定作成,從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有關地價區段劃分之規定,於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算補償地價時,並不適用云云,顯有誤解。
(三)經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於91年9月9日府地徵字第0910142020號公告徵收作為開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善化鎮部分)工程用地,係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被告91年9月9日府地徵字第0910142020號公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此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徵收補償案件歷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核內政部93年7月6日臺內訴字第0930004253號作成再審決定意旨認:被告92年9月16日以府地價字第0920153152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91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該公告仍係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都市土地)之公告現值辦理,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合,責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被告依內政部決定書意旨,重新認定臺南科學工業園區2期範圍內善化鎮、安定鄉間安順排水兩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另劃一地價區段,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評議,並以臺南科學工業園區2期範圍內善化鎮、安定鄉間「安順排水」兩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另劃一地價區段,而以安順排水地價區段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公告現值,據以計算系爭土地之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88元,認徵收補償標準仍維持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等情,此有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決議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惟查,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評議紀錄載明,臺南科學工業園區2期範圍內善化鎮、安定鄉間安順排水兩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另劃一地價區段,足證被告及地價評議委員會業同認系爭土地所在臺南科學工業園區2期範圍內善化鎮、安定鄉間安順排水兩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另劃一地價區段。又原處分卷附「91年善化鎮安定鄉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區說明略圖」「91年善化鎮安定鄉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區與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套繪說明略圖(藍色框線套繪)」所示,臺南縣善化鎮第183-4地價區段及安順排水兩側地價區段範圍並不相同。
另被告於97年10月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陳述:「被告所附原圖藍色框線主要係向地價評議委員會說明,此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因地籍有經過分割,所以由地籍圖可確定這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範圍,...故被告自始並無劃設地價區段」等語,足認系爭土地除先前為一般農業用地劃分第183-3地價區段及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劃分第183-4地價區段,在90年12月18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後並未另定地價區段,亦堪認定。
(四)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足認公告現值以劃分地價區段為前提,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更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考量不同屬性區段地價之公告現值予以計算。另依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應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本件被告辦理土地公告現值及徵收補償,應依首揭規定辦理,至無疑義。
(五)查被告於93年間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評議之說明及擬辦記載:「將臺南科學工業園區2期範圍內善化鎮安定間安順排水兩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另劃○○○區段」等語。惟承前所述,系爭土地除先前為一般農業用地劃分第183-3地價區段及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劃分第183-4地價區段,在90年12月18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後並未另劃地價區段,本件被告逕劃製藍色區塊,並以毗鄰區域之16個地價區段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作為補償依據,即有可議。況按「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地價區段圖以地籍圖繪製或由電腦產製,應以紅線標示地價區段界線,○○○區區○○○○○街道及重要公共設施位置與名稱。」「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分別為92年3月14日修正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20條及第21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徵收補償案件前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於93年重作處分時,該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已為修正,被告將臺南科學工業園區2期範圍內善化鎮安定間安順排水兩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另劃一地價區段,即應依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始為適法。惟查,被告並未就系爭土地及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段、地價等進行勘查查估,逕以圖說套繪91年善化鎮安定鄉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區與第二期徵收整片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並以其毗鄰共16個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值,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自有違上開規定,尚有未洽。從而,被告據此作成93年10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30202976號函,以系爭土地之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88元,徵收補償標準仍維持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即有違誤。
原告指摘此部分應予撤銷,尚非無憑。
(六)至原告請求被告就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5筆土地,應作成以每平方公尺4,500元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補償地價之行政處分部分。經查,關於劃分地價區區地價之估計,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4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之程序辦理,此屬被告之權限,法院無權逕為作成決定,仍須俟被告依相關規定辦理,則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5筆土地,是否應以每平方公尺4,500元公告土地現值作成補償處分,有待被告重核另為處分後,始得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原告訴請逕為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另劃分地價區段,原處分逕以安順排水兩側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88元,徵收補償標準仍維持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自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並起訴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就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原告系爭5筆土地應以每平方公尺4,500元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補償地價之行政處分,因有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之估計,係屬被告之權限,且應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涉及被告裁量決定權,有待被告重核另為自行為適法處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尚無從逕予准許,此部分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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