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蔡欣展 (原名: 蔡文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39、4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伊申辦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於94年9月27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至當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6,833元,並應給付自94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再於92年12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循環信用利息則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於94年10月5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至轉催日即95年4月25日止尚欠本金56,812元,並應給付自轉催日翌日即95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復於93年11月間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並獲核發貸款額度9
0,000元,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20%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尚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11期,於94年10月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67,860元,並應給付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又被告上開債務因均未按期清償,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以上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11至23、73至77頁),信用卡申請書(含用卡須知)、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以上為信用卡帳款部分,見本院卷第25至39、79至86頁),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含本票授權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以上為信用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41至51、87至89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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