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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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曾雯娸
徐碩彬 被告 張玄佑 (原名: 張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8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第3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57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自94年11月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自94年10月23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570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194,105元,及自94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准金額為18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第11期至第84期依固定利率11.5%計算,惟被告自原告核撥貸款至109年12月止,僅償還14期,尚欠15萬9,5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被告於93年11月向台新銀行申請回復型信用貸款4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自原告核撥貸款至94年7月止,雖償還19期,惟被告繳款後又自帳戶內提款,尚欠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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