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林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13、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針對信用貸款部分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3,148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852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嗣原告於110年2月19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如主文第2、3項所示(見訴字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0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截至110年1月7日止,共累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復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又被告於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核發額度最高為30萬元,並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又依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第7項第1款約定自撥款日起,就前開借款已償還之本金部分,可轉換為循環動用,然可動用之金額原告則會撥款至0000000000000000帳號中,供被告於借款期間內循環使用,並約定循環動用時,按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第7項第2款約定利率加(減)百分之1計付,故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利息,並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截至94年8月21日止,借款尚餘27萬3,148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未為給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截至94年12月21日止,借款尚餘2萬6,852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未為給付。另依借據暨約定書關於非循動用貸款利率之約定,採固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利息,並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復依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