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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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世明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其於民國107年7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日)下午2時許至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居所飲用啤酒10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卻,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1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久,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居所附近便利超商購物,嗣其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駕車返家途中,行經基隆市○○區○○路蓬萊隧道旁(往八堵方向)前時,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並察覺其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測程序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78毫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在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且甫因酒醉駕車而經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