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92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92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江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整,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19284號)
(一)債務人李江美玲於089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36,748元整未為清償(含手續費4,000元整、消費款183,00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43,492元整及違約金6,256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83,000元整自094年0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2年10月29日起至94年1月1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43,492元、已到期之違約金6,256元及手續費4,000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