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上訴人滿鴻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被上訴人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殷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新台幣八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三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新台幣一千六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攬上訴人之「大地之愛透天住宅香楓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以建物之滴水線為準,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含稅)計算,全部完工交屋後,再辦理結算及追加減帳,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算,以二百六十個日曆天為限。詎兩造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為開工日,原訂完工日為同年十二月五日,嗣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延至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完成驗收,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尚欠伊工程款八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八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三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明定初步驗收與正式驗收不同,正式驗收合格,全部客戶交屋完成,始得請領工程款。系爭工程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僅初步驗收,迄未正式驗收合格,客戶交屋亦未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縱給付條件已成就,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於被上訴人未交付同額保固票及保固書之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該保固款。又初步驗收結果,發現有諸多瑕疵,經催告修補,被上訴人不置理,伊乃自行僱工修繕,已支出修補費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元,亦得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開工日起,二百六十個日曆天完工,並於同年十月七日取得使用執照,惟伊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期二百十五天,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每日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給付伊逾期罰款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伊僅請求其中一千六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又完工後,總貸款金額一億六千零六十一萬元,因被上訴人遲延七個月餘支付工程款,伊因而受有支出利息四百八十四萬四千元之損失。再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若物料上漲之成本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完工後,伊要求交付營造證明書供申請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卻以須支付鋼筋之漲價差額二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要脅,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支付,該追加鋼筋價款亦應返還。且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催告修補,被上訴人仍不置理,伊乃自行僱工修繕,已支出修補費十八萬四千零三十八元,合計二千三百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十三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僅就其中一千九百零二萬零二百十三元【即逾期罰款一千六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追加鋼筋價款二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及修補費十八萬四千零三十八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就修補費部分,請求金額擴張為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合計一千九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本息;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原審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總價以建物之滴水線為準,每坪三萬三千元(含稅)計算,工期自開工日起算,以二百六十個日曆天為限,開工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完工日為同年十二月五日;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同年三月六日進行驗收,並於同年五月十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物之滴水線丈量坪數為二千三百二十九坪,建物公設完工點交後,被上訴人尚欠第十三期A、B區工程款一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七元、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均含稅)及第十四期工程追加款二十三萬零四百二十四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固約定:「依合約工程全部工作項目均已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檢附使用執照及各項出廠、進口試驗合格等各項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驗收申請…」、「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複驗,以一次為限。…」、「正式驗收應以書面為之,如有檢修事項,乙方應儘速修妥,並經客戶及甲方(即上訴人)簽章,以示正式驗收完成」,惟兩造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初驗、同年三月六日複驗完成,有兩造代表簽認之初驗及複驗紀錄可稽。參以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七項約定,上訴人委派工地主任之工作範圍包括工程驗收;證人即上訴人指派之工地主任 王淳明 證稱:將初驗、複驗提前,有經上訴人負責人同意等語,足見上訴人已授權王淳明變更上開驗收程序。是系爭工程已修正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二十條驗收程序之約定。則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成,應以複驗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為準。兩造完成複驗,既已正式完工,事後客戶驗收,僅屬瑕疵補正問題。按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約定完工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嗣因基礎回填土方工程、基地淹水、道路遭不明人士封鎖、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期延展。是以如在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以前完工,仍非屬遲延完工日期。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完成,上訴人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惟其中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屬於保固款,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同額保固票及保固書之同時給付之。上訴人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又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已支出修補費十八萬四千零三十八元,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九萬二千零十九元,上訴人得就應付工程款中抵銷之。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八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其中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元部分,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同額保固票及保固書之同時給付之。次查,系爭合約第五條固約定工期以二百六十個日曆天為限,惟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有關逾期日數之認定,需加計工期展延日期。」且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如有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延岩工期,仍應延展之。是如有展延工期日數,仍應扣除之,非謂約定按日曆天計算,即不得扣除展延工期。原定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開工日起算,二百六十個日曆天,應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完工。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十一日、五月二十四日因下大雨工地淹水,停工十八天;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月五日、十月二日因「馬莎」及「龍王」颱風,停工三天;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至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一日、二日、十六日、十七日、二十日至二十三日因上訴人辦理回填及道路施作等工程,停工十八天;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八日因縣府對道路回填廢料不符合查驗規定,而無法灌漿,停工十天;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十一日、四月二十日至五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八日因上訴人提供之道路遭他人封鎖,無法通行,停工三十八天,其中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十一日、四月二十日至二十八日、五月一日、二日及同年七月八日與上述重複計列,實際停工十五天;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十一月一日至三日、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日、三日因應客戶及上訴人要求,變更工程,重新施工,而增加工期七天;又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係上訴人申請建築物之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期間,除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完工後,無再計算工期外,其餘即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止,共計六十一天;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上訴人依約施作污水處理池排水管路工程,影響被上訴人施工等情,業據其提出香楓區工程日報表及施工不列入總工期日數統計確認圖表可稽。上開停工乃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不可抗力之事由,應准予展延,合計展延一百三十三日,並經王淳明於工程日報表中簽認,顯兩造已合意延展工期,應自約定施工期間扣除。系爭工程原定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之後,延展工期一百三十三天,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之前完工,即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已完成,並無逾期完工。又查,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後段固載明:「簽約後,將來無論工料價格上漲或其他任何原因,乙方(即被上訴人)均不得要求加價。」惟系爭工程鋼筋數量之追加,上訴人已同意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有兩造簽認之工務會議紀錄可稽。此項鋼筋價款之追加,係因工程設計變更,而增加鋼筋用量,上訴人既已同意按實際數量計價給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末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定作人自行修補,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伊自行僱工修繕,已支出修補費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元云云,並提出之通知修補之存證信函、估價單及收據為證,然上開估價單及收據所載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月四日、九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九日,而其遲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三月二十九日始通知修補,核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符。綜上,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一千六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追加鋼筋價款二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及修補費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合計一千九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均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命上訴人就其中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元部分,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同額保固票及保固書之同時給付之。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如已表明當事人真意,法院自無須別事探求而更為曲解。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約定:「初步驗收:(一)依合約工程全部工作項目均已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檢附使用執照及各項出廠、進口試驗合格等各項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驗收申請。甲方(即上訴人)需於七日內函覆驗收相關事宜,驗收如發現工程與圖說規定之品質不符,乙方應在十五個日曆天工期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做完成驗收,…。(三)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複驗,以一次為限。乙方應在雙方協議期限內修繕完成,否則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驗收合格之日止,均以逾期處理,乙方不得異議。」第二十條約定:「正式驗收:(一)取得使用執照後三十七日曆天內,乙方應開始配合甲方辦理客戶交屋事宜。…(三)客戶交屋時應由甲方負責辦理,乙方及客戶會同點收,如屬未售戶由甲方單獨點收。(四)正式驗收應以書面為之,如有檢修事項,乙方應儘速修妥,並經客戶及甲方簽章,以示正式驗收完成。」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頁、第二一頁),其契約已明示「初步驗收(含初驗及複驗)」與「正式驗收」不同,似無不明之處,且系爭工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始領得使用執照,為原審所認定,而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於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含客戶交屋完成,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似無由曲解為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複驗即已正式驗收合格,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乃原審未詳細斟酌兩造契約所載文字之真意,遽認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以複驗日期即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為準,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且證人即上訴人指派之工地主任王淳明雖證稱辦理初驗、複驗,有經過上訴人負責人同意;經過複驗之後,就交給客戶驗收;正式驗收就是客戶驗收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六頁),但並未證述兩造已修正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二十條驗收程序之約定。原審竟謂上訴人已授權王淳明變更上開驗收程序,不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其次,原審先認定如在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完成,仍非屬遲延完工日期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二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繼謂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之前完工,即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行至第九行),則原判決就系爭工程究應於何時完工之論斷,自屬前後矛盾。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完工?確於何時正式驗收完成?是否逾期完工?均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停工之日期,基地淹水、泥濘黏稠,仍有多日確進入施工,或有預拌水泥車、挖土機等機具進入工地,或另進行其他工程施作,並非全面停工云云,並提出工程日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背面、第八○頁至第一五二頁)。倘非虛妄,即不應予扣除。此攸關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是否有違約之論斷,乃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鋼筋價款二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及修補費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共計二百九十萬零一百五十三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費十八萬四千零三十八元本息(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九七頁),經第一審判決敗訴,上訴第二審,並就該部分擴張為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元本息(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第二九三頁)。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費部分,為無理由,則主文僅諭知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駁回,就其擴張二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本息部分,卻未諭知其擴張之訴駁回,乃屬顯然錯誤,宜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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