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0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正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正鋒前有傷害、毒品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7月2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林婉鈴 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正鋒平日與家人相處不睦,且曾動手傷害林婉鈴,致林婉鈴搬回娘家居住躲避,詎張正鋒為求林婉鈴回家,先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婉鈴協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向林婉鈴恫稱:如不出面對話,要向其潑汽油等加害生命、身體等語,使林婉鈴聽聞後心生恐懼,旋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林婉鈴位於新北市○○區○○路52之41號之上班處所,撥打電話要求林婉鈴到公司外面談話,林婉鈴因害怕張正鋒真會潑灑汽油,遂邀公司主管 楊曉雯 陪同外出。張正鋒與林婉鈴談話過程中發生爭吵、拉扯,張正鋒竟心生不滿,承前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寶特瓶之汽油,作勢潑向林婉鈴,幸楊曉雯見狀立即上前安撫張正鋒,並將其所持汽油取走而未釀災,惟已使林婉鈴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婉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本院審判筆錄第
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就供述證據部分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正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婉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常因為一些小事與伊吵架,之前還曾經打過伊,伊害怕再被打所以搬回娘家住,當天被告先打電話說如果伊不出去談要拿汽油潑伊,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又打電話說他在新北市○○區○○路52之41號伊上班公司外面,請伊出去見他,伊害怕被告進來公司亂鬧,所以請組長楊曉雯陪伊出去,出去時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被告問伊要不要回家,伊說好,被告又說伊騙他而跟別的男人在一起,越講越生氣,忽然從機車前面的置物箱拿出寶特瓶裝的汽油,作勢要潑伊,伊往後退,但被告沒有真的潑伊,楊曉雯看到後就勸阻被告,把汽油搶過來,被告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4-6頁、第30頁背面)及證人即在旁目睹之楊曉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到伊公司大聲叫林婉鈴出來門口,伊不清楚對話內容,後來二人有拉扯,被告說到一半就突然從機車前面置物箱拿出寶特瓶裝的黃色透明液體,作勢要潑林婉鈴,伊趕快阻止被告,跟他說不要這樣,有話好好講,然後將他手上的寶特瓶拿走,被告的手有縮一下,可是伊再伸手拿,被告就有讓伊拿走瓶子,然後被告還有跟伊說要伊勸告訴人回家等語(見偵卷第25-25頁背面、第30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在現場手持寶特瓶裝之汽油並交予證人楊曉雯等情,是相互參證勾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證人林婉鈴確實因被告上開舉動而心生畏懼一節,已據證人林婉鈴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31頁),佐以告訴人係害怕被告對其不利而邀同證人楊曉雯外出與被告商談等情,堪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確因被告所為前揭言行而心生畏懼,衡情,被告所為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於同一日內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復持寶特瓶裝之汽油作勢要潑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規定之累犯,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如前之疵議,自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前已因傷害父親 張朝東 、配偶林婉鈴而涉訟,事後多獲得諒解而未受嚴刑處罰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此次復因不滿告訴人離家未歸,不思理性處理溝通,竟持汽油作勢潑灑,再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以非難,兼衡其因情緒控制不佳,及犯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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