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448號原告 蔡介元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被告 彭冠璇 (原名 彭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4,281元及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05,787元【計算式:面積(93.03+11.01)平方公尺×單價222,787元/坪×0.3025×被告權利範圍1/2=3,505,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34,28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3,505,787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