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連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7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連進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部分,關於「行經華富街與德化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行經華富街與德化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理由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理由欄二、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應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車禍所在之華富街與德化街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一節,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號誌欄均記載明確(見他字卷第16、17頁),以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可資證明(見他字卷第24頁)」,理由欄四、關於「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應更正、補充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連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告訴人 劉奕琪 成立調解,請求上訴等語。查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然因原判決之量刑已衡量被告係因經濟困難,致未能和解,所量處之刑罰亦屬適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上訴,其上訴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上開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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