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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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1號
104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第1096號、第1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期犯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二、四、五號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就附表編號一、三、六號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期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8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103年8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207室內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於同日晚間經過2至3個小時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3年9月16日下午3時1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16日
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李文期開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保長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1.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5.76公克),與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分裝勺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上開6案,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字第591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施用毒品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毒偵字第1124號卷第22頁、訴字第591號卷第23頁反面、第32頁反面),並有《事實欄一、㈠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各1份(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9頁);《事實欄一、㈡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及採尿情形報告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見毒偵字第1078號卷第4至6頁);《事實欄一、㈢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4頁、第17頁、毒偵字第1124號卷第32至34頁、第37頁),與扣押物品照片14張(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1頁、毒偵字第1124號卷第25-1至-3頁)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1.04公克,驗餘淨重0.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5.76公克;編號1、2號合計驗餘淨重1.895公克;編號3號毛重3.4662公克)、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1支扣案足資佐證。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於93年9月12日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①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乃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1號裁定就上開②案件所示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就③案件所示有期徒刑11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再與前述①所示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訴字第35號卷第3至11頁反面)。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②、事實欄一、㈡②、事實欄一、㈢
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①、事實欄一、㈡①、事實欄一、㈢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6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所為,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難謂良善,竟又在
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甚至短期間內多次施用二種毒品,足見被告之自制力欠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2子,目前從事水泥工,父親於上個月過世,母親有輕微中風等生活狀況,暨其表示:這6次犯行是因多年前我感染了愛滋病,村莊的人都會批評及嘲笑我,也會攻擊我母親,心情低落才會又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見訴字第591號卷第24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於短短3個月內接連犯下6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足信係出於同一毒癮病根,爰分別就宣告刑逾6月部分及未逾6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改正(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無從逕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1.04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5.7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查獲之海洛因2包乃是事實欄一、㈢①施用後所剩下,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事實欄一、㈢②施用後所剩下,應分別於附表編號5、6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支、分裝勺1支,均為事實欄一、㈢②被告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訴字第591號卷第39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一│事實欄一、(一)│李文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103年度訴字│││①│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第591號即雲林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第10│││││96號。│├──┼────────┼─────────────┼────────┤│二│事實欄一、(一)│李文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103年度訴字│││②│處有期徒刑玖月。│第591號即雲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第10│││││96號。│├──┼────────┼─────────────┼────────┤│三│事實欄一、(二)│李文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103年度訴字│││①│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第591號即雲林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第10│││││96號。│├──┼────────┼─────────────┼────────┤│四│事實欄一、(二)│李文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103年度訴字│││②│處有期徒刑玖月。│第591號即雲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第10│││││96號。│├──┼────────┼─────────────┼────────┤│五│事實欄一、(三)│李文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104年度訴字│││①│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第35號即雲林地檢││││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署103年度毒偵字││││壹點零肆公克,連同包裝袋各│第1124號。││││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六│事實欄一、(三)│李文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104年度訴字│││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第35號即雲林地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署103年度毒偵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第1124號。││││他命叁包(合計毛重伍點柒陸│││││公克,連同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壹支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