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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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王憲鴻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9號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03月04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王憲鴻從警訊即坦承有犯罪之事實,至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也坦承所有犯罪事實,完全沒有串供或毀滅證據之疑;法院不能以聲請人前有通緝之紀錄,即認定有逃亡之虞之可能,且本案並非通緝到案,法官認為有逃亡之虞,顯有錯誤;聲請人家父年已70餘歲,且罹患肝癌末期需人照顧,大哥才往生不久,二哥也在服刑,家中無人可照顧父親,而父親也無法自己照顧自己,故請庭上高抬貴手,准予停止羈押,改為具保,讓聲請人回家陪伴父親走完人生最後一段路程及盡到做兒子之孝道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告王憲鴻經法官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被告染有毒癮,施用毒品之人意志薄弱,自制力較差,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見將來若認定有罪判刑,刑度不輕,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其有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刑事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諭知羈押之處分。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準抗告」。又依本編(即抗告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9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4年03月04日移審繫屬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諭知羈押處分,惟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是被告於104年03月04日經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諭知,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性質,今被告雖於同年月06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對原羈押處分表示不服,並請求停止羈押,改以准予具保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此應係對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審理被告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是否為有理由。
四、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於揣測;與同條第1、2款之規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文郁3次、 柳仕廷 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陳冠名 及 楊清松 各1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郭朝勝 1次等事實。被告經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業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在卷,並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罪嫌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之重罪,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更是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被訴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縱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其日後若經判決有罪成立,所面臨應執行之刑期不低,此為被告所自知,是被告逃避本案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已甚高,且被告先前於89年、91年及101年間均曾經檢察署或法院發布通緝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有多次因案逃亡、藏匿而遭通緝之情形,其於本案面臨重罪,更加提高逃亡之蓋然性;又被告於104年01月0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2個、吸管1支、殘渣袋2個,並向檢察官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9至12頁)及被告之偵訊筆錄(見偵433號卷第5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施用毒品者之生活作息多不正常,為能持續施用毒品,逃避法院審理及刑期之執行更為實務所常見,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有逃亡之虞,且無法以交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處分,即有羈押之必要。
六、被告雖以其自警詢至檢察官偵訊過程均坦承犯罪事實,並無串供或滅證之虞云云,然本案原處分法官並非以被告有串供、串證或湮滅證據之事由而諭知羈押處分,是被告對於原處分法官之羈押事由顯有誤認,尚非可採。又被告以本案並非通緝到案,不能以其先前曾有被通緝之紀錄,即認本案亦有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前於89年、91年、101年間各有因案遭檢察署或法院發布通緝之情形,次數不少,足見其能遵時到庭接受審理或接受刑期執行之紀錄不佳,而該等遭通緝之案件為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刑度顯然較本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輕了很多,復參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提高了日後規避本案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原處分法官認為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難認有違誤。至於被告另以其父親年已70餘歲,且罹患肝癌末期需人照顧云云,惟被告就其父親罹患肝癌需人照顧一情,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供法院參酌,且此僅係被告個人家庭之狀況,尚難因此即認為被告無羈押之事由或必要性。綜上所述,原處分法官認為被告本案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高士傑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