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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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綜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0年9月9日110年度智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綜霖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之自白(簡上卷第81頁、第9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45頁、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1頁),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法院審判實務上多所採認之穩定見解,本案員警佯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購得附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仿冒商品,應認係被告犯罪所得,原審為不同認定而不予宣告沒收,顯有違誤。另本案受侵權之商標權人有三家公司,於原審審理期間僅有2家公司與被告和解,被告並未就其侵害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耳公司)部分為損害填補,而本案扣得侵害拜耳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品數量達303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可知被告實因從事販賣仿冒品獲得不法利益(此部分雖因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被告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在被告未填補拜耳公司所受損害情形下,不宜逕為緩刑宣告。被告前於108年12月間另因販售虛偽標示商檢字號之鋰電池而涉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則本案如不予執行刑罰,顯不足收儆惕之效,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在網路陳列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渠等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減損消費者對於商標之信賴及市場秩序,衡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非少等情,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件附表一編號1、3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於原審審理期間已部分履行完畢,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原審參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一時失慮,為謀小利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該些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足認被告確具悔意,而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標權人於原審中則具狀陳稱:請法院斟酌案情給予被告適當之處分等語,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並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和解條件;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尊重法紀、建立正確守法觀念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妥為斟酌,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持有未和解部分扣案仿冒品數量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前案等量刑輕重、宣告緩刑事項予以考量,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前述緩刑條件,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意願要和拜耳公司調解等語(見簡上卷第40頁),然經本院於再次電詢拜耳公司之代理人,其表示:商標權人並沒有與被告調解的意願,如果法院有安排調解,我們還是不會到場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簡上卷第4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履行其與附件附表一編號3商標權人之和解條件,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其與附件附表一編號1商標權人之和解條件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簡上卷第75頁),上情足認被告並非無填補被害人拜耳公司損害之意願,故本案該部分無法調解致被告無法填補拜耳公司損害之原因,尚無從全然歸責於被告,自難執此遽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再者,除履行和解條件外,原審另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且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以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是要難以被告前案紀錄,認原審宣告緩刑即屬不足收儆惕之效。
(四)關於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審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扣案現金其中100元固為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件附表二編號6所示仿冒商品而支付之價金,然本件被告既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罪,則此部分款項尚難認定係被告陳列仿冒品行為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既被告所犯乃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員警給付之價金實為被告「陳列」犯行既遂後、進而欲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販賣未遂」對價,商標法復未處罰被告販賣未遂行為,原審認扣案之100元性質非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並非無據,況該理由同為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所採認,是難認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顯屬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及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屬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夏鴻鈞書記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綜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綜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及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綜霖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至本件警方查獲時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專用期限各如附表一專用期限欄所示),故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期日,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5元至14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具有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並輸入至我國後,復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並以其或 林桂香 向該網站申設之「jpair」、「jpair01」、「jpair11」等帳號,刊登以20元至200元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之,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經警查悉上情,佯裝買家以
160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噴霧瓶
5件,由李綜霖寄交予員警,並經警送請鑑定確認此等噴霧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後,警方遂於同年5月11日10時4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品及現金12,000元,商品部分復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綜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在「淘寶網」網站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之進貨資料、本院
109年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帳號「japir」、「jpair01」、「jpair11」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附有商標權人商標商品之網頁截圖、全家便利商店取件明細、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洪美芳 出具之Rilakkuma( 拉拉熊 )鑑定報告書、Rilakkuma(拉拉熊)侵權市值表、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聲明、德商 戴姆勒 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羅人傑出具之鑑定報告、扣押物品照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資料、扣押物照片、員警購得附表二標號6所示之商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附有仿冒商標之噴霧瓶,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前階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為後階段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1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陸續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揭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且商標權之註冊與保護制度,同時兼具保障消費者利益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之目的,然被告僅為貪圖小利,遂在網路陳列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渠等商標之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亦減損消費者對於商標之信賴及市場秩序,況衡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非少等情,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部分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成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和解條件、遵期履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和解條件而賠償相當金額予渠等商標權人等情,有被告與各該商標權人之和解書、說明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3頁、第71頁、第77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為謀小利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和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渠等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足認被告確具悔意,而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標權人則具狀陳稱:其無意願進行調解,請本院斟酌案情給予被告適當之處分等語,有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林子清 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權人達成之和解條件為分期付款,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條件;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尊重法紀、建立正確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12,000元,其中100元為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仿冒商品而支付之價金,有「蝦皮購物」網站查詢訂單網頁截圖、全家便利商店取件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7頁),且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見偵字卷第19頁),然本件被告既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定係被告陳列仿冒品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之11,900元,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名稱│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提出告訴││││(商標註冊審定號)│(民國)│││├──┼─────┼─────────┼───────┼──────┼────┤│1│德商戴姆勒│AMGLogo│114年11月30日│汽車零組件、│否│││股份有限公│(第00000000號)││輪圈蓋、輪胎││││司├─────────┼───────┤等│││││NewStarLogo│115年4月15日││││││(第00000000號)││││││├─────────┼───────┤│││││THREE-POINTSTAR│110年3月31日││││││INRING(RELIEF│││││││FORM)&│││││││THREE-POINTSTAR│││││││INLAURELWREATH│││││││WITHMERCEDESBENZ│││││││(第00000000號,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2│德商拜耳汽│MANDDESIGN│113年9月30日│汽車襯套、輪│否│││車廠股份有│(第00000000號)││圈蓋等││││限公司├─────────┼───────┤│││││BMWLogo1│113年3月31日││││││(第00000000號)││││├──┼─────┼─────────┼───────┼──────┼────┤│3│日 商森克斯 │Rilakkuma&Device│111年1月15日│塑膠製包裝容│否│││股份有限公│(第00000000號)││器等││││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所侵害之商標權│├──┼───────────┼──────┼─────────┤│1│仿冒AMG商標車用隙縫塞│203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仿冒BENZ商標輪胎圈蓋│176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仿冒BMW商標車用隙縫塞│183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4│仿冒BMW商標輪胎圈蓋│120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5│仿冒Rilakkuma(拉拉熊)│56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噴霧瓶│││├──┼───────────┼──────┼─────────┤│6│仿冒Rilakkuma(拉拉熊)│5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噴霧瓶│(扣押物品清││││(員警蒐證購得)│單載為6件)││└──┴───────────┴──────┴─────────┘附表三: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