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和杉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和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22頁正反面),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9、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前科紀錄外,曾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73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並於97年3月14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為憑,竟第3次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且係於其駕照業因酒駕吊銷之狀況下為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應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飲用啤酒後,駕駛租賃小貨車上路而行駛於直轄市市區道路○○段;並參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55歲,及其國中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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