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10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施志勳

被告 王宇祺 (即 王國鑫王元谷 之繼承人)

王泳勝 (即王國鑫即王元谷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怡璇 (即王國鑫即王元谷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寶生 ,嗣後變更為龐德明(StefanoPaoloBertamini),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龐德明(StefanoPaoloBertamini)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王國鑫即王元谷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迄今尚積欠款項未還,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經本院換發101年度司執字第891號債權憑證。嗣訴外人王國鑫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死亡後,原告聲請扣押訴外人王國鑫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退休金等金錢債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年12月9日以保退四字第11010291910號函覆訴外人王國鑫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0,936元,已由其配偶即被告陳怡璇與其子女即被告王宇祺、王泳勝於105年12月間提出申請,業經該局於106年1月間核定發給在案。(二)依勞工退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及依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571910號令意旨,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歷年提缴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額課徵遺產稅,準此,勞工退休金為勞務之對價,隨著工作年資之增加而不斷累積,且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及社會安全考量,而有延後給付之制度設計,故列入所得財產,由此更顯彰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三)繼承人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現金債權後,因遺產混同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不許債權人向繼承人追索,故原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追索,無奈提起本件訴訟。為此 爰依 原告對訴外人王國鑫即王元谷之現金卡債權,及被告陳怡璇、王宇祺、王泳勝對訴外人王國鑫即王元谷之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怡璇、王宇祺、王泳勝應於領取訴外人王國鑫即王元谷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30,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王國鑫在外欠款情形,被告並不瞭解。且訴外人王國鑫於105年12月1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陳怡璇與其子女即被告王宇祺、王泳勝等3人均已於106年2月間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506號准予備查。(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勞保死亡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範圍者免予課徵遺產稅,故勞保死亡給付性質上不是被保險人之遺產,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不影響勞保死亡給付請求權之行使,亦即申請保險給付與遺產之繼承權無關。(三)如符合勞保死亡給付請領資格,並不會因拋棄繼承而影響死亡給付之請領,且勞保給付讓小孩之經濟生活獲得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國鑫即王元谷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迄今尚積欠款項未還,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經本院換發101年度司執字第891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外帳金額明細、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1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1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國鑫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退休金30,936元,已由其配偶即被告陳怡璇與其子女即被告王宇祺、王泳勝於105年12月間提出申請,業經該局於106年1月間核定發給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9日保退四字第11010291910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因繼承人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現金債權後,遺產混同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不許債權人向繼承人追索,致原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追索下,為此爰依原告對訴外人王國鑫即王元谷之現金卡債權,及被告陳怡璇、王宇祺、王泳勝對訴外人王國鑫即王元谷之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陳怡璇、王宇祺、王泳勝應於領取訴外人王國鑫即王元谷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30,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訴外人王國鑫(原名王元谷,於98年2月間改名)於105年12月1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陳怡璇與其子女即被告王宇祺、王泳勝等3人均已於106年2月間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506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4月4日中院 麟家家 106年度司繼字第506號公告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06號聲請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3.綜上以析,訴外人王國鑫即王元谷於105年12月1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陳怡璇與其子女即被告王宇祺、王泳勝等3人均已於106年2月間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506號准予備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怡璇、王宇祺、王泳勝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其對訴外人王國鑫即王元谷之現金卡債權,及被告陳怡璇、王宇祺、王泳勝對訴外人王國鑫即王元谷之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陳怡璇、王宇祺、王泳勝應於領取訴外人王國鑫即王元谷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30,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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