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26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蘇恩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108年1月11日,計至111年3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本金新臺幣(下同)71,441元、利息36,720元及手續費1,2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違約金部分捨棄,卷第209頁筆錄)。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卷第11至17頁、第57至20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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