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3月1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凌晨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基隆市○○路與愛三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3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引)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應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員警並未規定在飲酒結束後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且異議人並未拒絕酒測且員警應給予伊緩衝等侯時間,卻遭員警拒絕,爰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其妻 陳佩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於98年12月29日凌晨2時38分許,在基隆市○○路、愛三路處,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酒後駕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提出申訴並經舉發分機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於3年內不得考取駕駛執照,此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2月3日基警一分五字第099010064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全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對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
。按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為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注意事項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是受測人如飲酒後已逾15分鐘(而非受測前再給予15分鐘的緩衝期),即無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自無庸提供礦泉水供受測人漱口。另經當日舉發員警 張發仁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日係兩點半到三點進行定點攔檢勤務,因看到異議人臉紅紅的,就將異議人攔下,有聞到酒味,於是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其先詢問異議人幾點喝酒,異議人陳述說12點多,其跟異議人告知流程是從喝完後15分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況內政部警政署頒修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15分鐘以上「或」漱口之執行方式,僅係考量避免有飲酒或飲用含酒精物品結束未超過15分鐘者,其口腔殘存之酒精成分致影響酒測準確度之情形,始由警提供礦泉水漱口,本件證人張發仁雖未與異議人簽立飲酒後已逾15分鐘之確認單,然證人張發仁既已用口頭詢問方式向異議人確認,且異議人亦不否認其飲酒結束至被攔停時已逾15分鐘,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次按警員於舉發過程中詢問異議人何時開始飲酒,而異議人答稱凌晨12時許開始喝的,而異議人為警盤查時已係凌晨2時35分許,是故異議人爭執其為警攔停後員警應先等候15分鐘方得予以酒測云云,殊不足取。又本件員警於取締過程中已3次告知異議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受處分人雖未明確拒絕為酒精濃度測試,但其拒絕員警提供之飲用水,堅持要求其妻至便利商店購買飲用水,其意在拖延吹氣測試無疑,其消極不配合規定程序吹氣受測,致無法測試,實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無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經本院勘驗當日錄音光碟譯文可參。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已至為明確。
㈢再異議人復稱其後至分局、派出所要求警員幫其作酒測等語
。按對於執行酒測程序雖無時間、次數之限制,惟因酒精濃度檢測具有時效性,隨著時間經過體內酒精濃度勢將遞減,則本件異議人於舉發結束後,始表示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其體內酒精濃度已稍遞減,且當時舉發程序既已完成並對外發生效力,自不得任意撤銷或廢止,是執勤員警並未接受異議人之要求,亦無不當。又綜觀證人張發仁就本件舉發違規之過程,其證述連續且完整,無何明顯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張發仁與異議人間,無讎隙過節,且素不相識之情,衡情證人張發仁應無設詞攀誣,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規行為,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須擔負嚴厲之刑事責任,是以證人張發仁之上開證詞,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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