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泓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ОО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泓源係玉門關休閒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喜樂渡假村之負責人即告訴人 黃朝煌 簽訂協議書,雙方對協議書內容之履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八五大樓之四樓,由旺旺集團所舉辦旅遊展之公共場所,以「垃圾」之字眼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傅泓源所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黃朝煌已於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聲明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一ОО年度附民字第四О號和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五頁),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